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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抗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
張校銘(即張洪金花承受訴訟人)

張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校銘為張洪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張洪金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張妤蓁、張校銘為其繼承人(張校賓於114年3月10日死亡),張妤蓁於114年6月5日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5、26、29、31頁)。張校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校銘為張洪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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