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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8號

114年度抗字第852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再抗告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曹昌歲等24人與黃長美等19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包含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則依上說明,其對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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