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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楊舒嵐

抗告人
秦明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政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5,2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返還900萬元本金借款,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下稱120號)事件中更正聲明為請求900萬元本息,並減縮僅依本金655萬917元計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因而減縮,120號判決主文第2項亦載伊僅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況相對人於另一反訴訴訟中為認諾,120號判決之法律含義乃准許相對人捨棄訴訟標的,即伊勝訴,自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僅憑120號判決主文文義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31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289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315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之於第一審之訴,命其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289號判決發回本院。相對人於本院120號事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及按655萬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並更正315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抗告人對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至40頁)。

㈡次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120號事件審理中僅減縮利息請求金額,未變更本金請求金額,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均不生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歷審法院核定為900萬元,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9萬100元、13萬5,150元。則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具執行力後,請求抗告人賠償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共22萬5,2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合計26萬5,250元,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其請求之本金亦已減縮,應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云云,要屬誤會,自難憑採。

㈢又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另一反訴訴訟為認諾,120號判決實質上係認定相對人敗訴云云,與120號判決主文不符,亦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萬5,25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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