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李連將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相對人租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於105年9月30日遭相對人以伊未依約徵得同意而擅行施工修繕、擴建,終止租約,並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⑴地上物及裝飾柱(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監察院以113年3月7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報告)認定,相對人就伊被迫進行修繕(建)施工「難謂無疏失之咎」,及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新北市三峽區佛母殿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暫定古蹟(下合稱異議事由),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請求事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上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