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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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