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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四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上訴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王令一
被上訴人
許忠明
被上訴人
李友江
被上訴人
邱兆鑫
被上訴人
達嘉麟
被上訴人
張樹森
被上訴人
潘凌雲
被上訴人
蕭國和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被上訴人
蔡東龍
被上訴人
蔡松蒼
被上訴人
蔡宜秀
被上訴人
蔡明娟
被上訴人
陳清吉
被上訴人
黃鳴棟
被上訴人
蔡高明
被上訴人
陳珮華
被上訴人
陳珮真
被上訴人
陳林慧嬪
上二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上訴人
沈雪香(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碩嬪(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薔茗(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梓峻(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愷(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金貴
被上訴人
鄭志宏
被上訴人
蕭惠瑛
被上訴人
蕭俊傑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全
被上訴人
阮呂艷
被上訴人
何志儒
被上訴人
鄭戊水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淵源在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後之同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沈雪香、長女洪碩嬪、次女洪薔茗、長男洪梓峻及三女洪愷,有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至13頁、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1月25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544號函復查無洪淵源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第381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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