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林怡君

原告
李福枝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法定代理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告
兼川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告
曾耀鋒

潘志亮

黃繼億

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同卷第167至169頁),亦未選任清算人(同卷第179頁),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同卷第171至176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簡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