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10號
- 抗告人
-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欽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限期履行修復漏水之執行命令後,於民國114年8月初已請珉旺電氣工程行(下稱珉旺工程行)估價漏水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將估價單送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需再2日即可確認修繕細節,惟執行法院竟選擇相對人陳報之泰亞技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代為修繕漏水,明顯偏袒相對人;況泰亞公司施工倉促、工法馬虎,且修繕費用高達19萬元,亦非合理,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而必 要費用乃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内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㈣滲水滴漏修復方式」之第2點及第3點修復方式所示」,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執行卷第54至55、58頁),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會同兩造於114年5月7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在場表示會找廠商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經執行法院命其陳報施工日期及廠商報價單(執行卷第160頁),執行法院並於同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第三人簽具之修繕漏水施工計畫書,相對人於同年5月26日提出泰亞公司出具之書面資料(執行卷第166至192頁),執行法院復於同年5月29日函請抗告人就上開書面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陳稱:泰亞公司開價過高等語(執行卷第196至206頁),執行法院再於同年8月6日訊問程序向兩造確認有無新的估價單提出,相對人表示僅泰亞公司願意承接此案,抗告人則稱尚與廠商接洽中,約2週可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因兩造皆未找到報價更低之廠商承作,故本件由相對人委託泰亞公司代為履行,倘抗告人於執行期日前確定廠商自動履行,再具狀陳報(執行卷第236頁),嗣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於同年9月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執行程序,抗告人如於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陳報,其後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22日提出珉旺工程行估價單,惟迄同年9月9日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命泰亞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開始施工等情,有執行命令、估價單、執行筆錄在卷(執行卷第238、248至250、272至274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限期履行執行命令後,迄114年9月9日執行當日,均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稱執行法院選擇由相對人陳報之廠商泰亞公司施工,係偏袒相對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於同年9月19日陳報完工照片,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有相對人所提完工照片可參(執行卷第277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相對人主張其代墊修繕費18萬9139元、執行費4,184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原法院收據、繳款單可稽(司執聲卷第9至13頁、執行卷第276頁),審酌前揭執行費用均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為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執行費用之範圍,則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9萬4123元(=4184元+800元+18萬9139元)。抗告人雖以珉旺工程行估價較低為由,抗辯泰亞公司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本件執行名義命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區域為系爭房屋前陽台(執行卷第14、18至19、24至2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修繕照片及泰亞公司估價單所示(執事聲卷第7、9頁、司執聲卷第10頁),修繕位置亦係在前陽台區域,未逾越執行名義所命修復之範圍,且屬合理,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原處分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19萬4123元,及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