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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許純芳

聲請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115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以其為無資力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90元,107年薪資所得19萬1,299元,108年薪資所得24萬5,655元,109年薪資所得12萬6,902元云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卷第29至31頁、第63頁),惟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國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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