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第一行「:::上訴人及黃麒麟(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林阿屘等八人承受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及黃麒麟(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林阿屘等九人承受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第六頁第十行「林秀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第二行「第一0八五之五七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0八之五七地號土地」。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