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下稱第125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即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新臺幣(下同)35元降為10元即屬違約部分,該判決脫漏未判。又第 125號判決所載505號專利品35元減為10元,未逾1/2,係屬誤記,應更正為已逾1/2;另誤記28502專利不可實施,亦應更正為可實施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專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2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900萬元本息。其中關於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專利承租金35元減為10元,構成違約部分,經第 1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聲請人)實際上領得之權利金每個只有25元,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 13395號已到期, 28502號未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降幅未達 2/3,核無不當」(見第 125號判決第22頁),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乃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見第 125號判決理由六㈠、七)。是第 125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且所載「降幅未達 2/3」,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誤記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駁回。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