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定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於上述第四百八十三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