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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定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於上述第四百八十三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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