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兼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 法定代理人 游景熊
-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馮博生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夏德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游景熊」。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句尾,應增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景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為游景熊,亦據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會人字第○九五九八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對造亦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