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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尤豐彥林金吾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法定代理人 游景熊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馮博生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夏德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游景熊」。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句尾,應增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景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為游景熊,亦據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會人字第○九五九八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對造亦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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