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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法定代理人
金寶英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未 ○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天○○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金寶英、乙○、甲○、丁○○為被上訴人王子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王子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金寶英、乙○、甲○、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金寶英、乙○、甲○、丁○○等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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