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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丁寶蔡翁金針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乙○○ 台北市○○路○段二八0巷十三號

        甲○○ 台灣新竹監獄

右上訴人與新竹縣新豐鄉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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