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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蘇瑞華陳玉完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清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甲○○即李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二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黃玉桃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甲○○係以清溪福德宮代表人之身份提起上訴,而非以個人名義上訴。

㈡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八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蓮舟出售於上訴人,張蓮舟為此書立收據載明所收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係買賣土地中二十坪之價金,另外三十二坪亦同意賣渡給上訴人。且張蓮舟並交付印鑑証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當時因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向台北縣政府補辦寺廟登記,又因主任委員選舉程序因故遲延至今,而無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蓮舟既立有讓渡書並交付前揭相關資料,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是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張蓮舟嗣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同一印章向雙園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登記須本人親自申辦,則張蓮舟以該印章訂約在前,登記印鑑在後,足證該契約之真正。

㈣張蓮舟為向主管機關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利辦理寺廟登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並加蓋印鑑章,同意在尚未辦理過戶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承認雙方買賣契約存在及過戶手續正在辦理等情,是該二書面與六十二年九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台北縣政府於上訴人補辦寺廟登記文件時要求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申請登記時未同時檢附此項資料而要求補正。

 ㈤本件涉及神明寺廟用地,在當時土地價值不高之客觀社會環境下,低價售予寺廟以示佈施公德乃屬常有。又有關三十二坪土地部分之價款雖未載明,惟二十坪價款為八千元,每坪即四百元,三十二坪即一萬二千八百元。另彭盛通係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該字據稱為立會人),劉廷杰為代表常務委員,查該二人均已過逝,而卷附之福德正神通訊錄又為近年之通訊錄,是其上無二人姓名自屬當然,不能據此推認該買賣契約非與上訴人簽署。

㈥本件係屬公眾事務之寺廟財產問題,易受忽略而未積極辦理登記事宜,此長期忽視權利致罹於時效消滅之情況在早期一般社會並非少見。又倘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何以張蓮舟在世時有長達二十年時間可主張拆屋還地而未主張,至張蓮舟過世後始由其繼承人主張權利,由此亦得反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六十二年九月八日收據、七十五年六月六日買賣契約書、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乙件、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函調七十五年六月六日買賣契約書、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意書等資料,聲請鑑定六十二年九月八日賣渡書上之張蓮舟印文與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市雙園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是否同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清溪福德宮及甲○○拆屋還地,原審就清溪福德宮部份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至於甲○○部份,則遭原審駁回在案。惟觀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上訴狀,其狀頭甲○○之稱謂欄僅載「代表人」而未表明係代表何人,再觀其稱「本人非板橋地方法院所稱法定代理人,亦非清溪福德宮執事,僅為該宮信徒代表而已」等語,其本意或為代表信徒,然信徒非本件當事人,其所稱代表人自不合法。另該狀尾具狀人處亦僅有其個人之署名蓋印,則上訴人於原審既獲勝訴判決,其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敗訴之一造即清溪福德宮又未聲明上訴,本件即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㈡系爭六十二年九月八日收據上雖載「收到新台幣八千元」,然未明示其原因事實係「系爭土地二十坪之價款」。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元,而六十六年之公告地價與六十二年之公告地價應為相近,且當時公告地價比市價為低甚多,縱依上開標準計算,二十坪土地亦須十萬零五千六百元,與八千元之數額顯不相當,故此八千元自非買賣價款。另該收據又載「參拾貳坪本人再同意賣渡清水村福德正神(代表常務委員劉廷杰)使用,」等語,雖有「同意賣渡」之記載,但沒有約定價款,何能稱其為買賣契約?且其上亦未載三十二坪部分之價金,何能臆測「每坪即四百元」?又該文字雖表明買方為清水村福德正神,代表常務委員劉廷杰,然簽署之立約人卻署名「彭盛通」,參以「清溪福德宮福德正神會通訊錄」亦無劉廷杰及彭盛通二人,可見該收據並非與上訴人所簽署。

㈢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給,而前揭收據簽署之時間為六十二年九月八日,二者時間不符,未足證明該收據之真正。

㈣上訴人稱其於七十五年向台北縣政府補辦寺廟登記後,因主任委員選舉程序因故遲延至今,而無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純屬託詞。蓋上訴人寺廟登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為甲○○,並載「由信徒大會選舉」,另參台灣省未辦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補辦登記時,應檢具寺廟住眾名冊,因此當時既能提出寺廟住眾名冊,且已經信徒大會選舉甲○○為負責人,自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始辦妥寺廟登記,是當年六月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何能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買賣契約書稱「過戶手續在辦理中」?同時其上並無出賣人簽名,印文亦與六十二年九月八日收據不符,可見此紙「買賣契約書」有偽造之嫌。

㈥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意書稱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亦有疑問。按該同意書並無「並同意在過戶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旨。又「無償使用」與「買賣」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如已讓渡,大可交付使用,何須另為同意?且如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已同意無償使用,則七十五年補辦寺廟登記時大可持該等契約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何以主管機關會勾註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要求上訴人補具?可見在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根本沒有買賣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至上訴人所辯「無償使用」係在過戶之前,及未取得台北縣政府所要求之一定格式之同意書等語,亦屬無稽。

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一面主張有買賣關係,一面又主張無償使用,不僅相互矛盾,證據間又與事實不符,且均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㈧土地過戶並不須出賣人交付戶籍謄本,是上訴人以六十二年九月八日收據附有印鑑証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係穿鑿附會之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係何時自一八二之四地號分割?一八二之五地號有無申報地價?並向臺北縣政府函調土城市清溪福德宮申辦寺廟登記相關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張蓮舟之印鑑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清溪福德宮之管理人為甲○○(原名李思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本名),有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甲○○不爭執,其既為寺廟管理人,自有權代表寺廟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甲○○雖以其個人名字具狀上訴,惟參其當事人欄記載身分為「代表人」,上訴理由所稱伊僅是福德宮信徒代表,非法定代理人,福德宮土地確已讓渡等情,又屬福德宮相關事項,尤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即陳是以福德宮名義上訴,堪認其係以清溪福德宮代表人身分為上訴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繼承先父張蓮舟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無權占用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寺廟、洗手台及圍牆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爰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就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二年九月八日買受自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蓮舟,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五年補辦寺廟登記後,因開會及選舉程序之故至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建廟由上訴人使用為既存事實,張蓮舟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意旨在尚未辦理過戶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七十五年六月六日買賣契約書旨在承認雙方買賣契約之存在事實,並非無權占有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七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十四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二、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蓮舟所有,八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寺廟、洗手台及圍牆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二年間向張蓮舟買受系爭土地,而由張蓮舟交付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蓮舟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業據提出收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補辦登記時,曾提出有張蓮舟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及有張蓮舟署名及印文之同意書,此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得上訴人申辦寺廟登記資料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收據、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謂既為買賣,嗣又稱無償使用借貸,顯不合理,該等文書不僅撰寫之字跡前後相異,與張蓮舟親筆筆跡亦不同。然查上開六十二年間收據上賣渡人「張蓮舟」印文及七十三年間同意書上立據人「張蓮舟」印文,核與張蓮舟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鑑欄內「張蓮舟」印文及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印鑑發給登記簿上領訖蓋章欄內「張蓮舟」印文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九八0號函附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申請辦理寺廟登記時,提出蓋有「張蓮舟」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之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收受後編入縣(市)補辦登記寺廟清冊檔卷內,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准予寺廟登記函稿及縣(市)補辦登記寺廟清冊足憑,即成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至文書文字部分由他人代撰,再經本人簽章表示同意,亦為常見,尚不因此影響其效力。

㈡按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前開六十二年九月八日之收據乃張蓮舟具名,由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捌仟元整一、為坐落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一八二之五號計約伍拾貳坪,其中貳拾坪已付價款外參拾貳坪本人再同意賣渡清水村福德正神(代表常務委員劉廷杰)使用。二、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賣渡人無條件不得推委。賣渡人張蓮舟立會人彭盛通」,依其文義足以顯示兩造原即合意買賣部分系爭土地二十坪並已約妥價金,嗣於上訴人交付價金時,張蓮舟即出具上開收據,並同意就其餘部分土地再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餘三十二坪土地,仍依照二十坪土地八千元之折算標準計價,衡諸常情,出賣人既願提供字據表示同意再出售剩餘部分土地,應係買賣雙方就標的、價金部分已有共識。縱未形諸於文字,買賣契約仍然成立。至被上訴人主張二十坪土地價金僅八千元,猶低於公告地價,不合情理,然價金多寡乃買賣雙方約定事項,影響原因極多,未必符合市價。又上訴人所提張蓮舟交執之印鑑證明書乃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固在於簽發收據之後,然該收據中僅載賣渡人不得推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未說明何時應交付印鑑證明書,實難僅憑二者時間不符,即否定買賣之存在。被上訴人雖質之收據中所載上訴人方面代表常務委員劉廷杰、立會人彭盛通,而上訴人之通訊錄卻無該二人資料,查據上訴人陳稱劉、彭二人均已死亡,是以通訊錄未再載錄其二人資料。矧該收據已表明買受人為清水村福德正神,可得特定即上訴人,應足以表彰雙方買賣之合意。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如已讓渡,何須同意無償使用,且如七十三年間已無償使用同意書,何以主管機關會要求上訴人補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而否認有何買賣或同意使用情事。查無償使用同意書之立據人為張蓮舟,立據時間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其上蓋有張蓮舟之印鑑文,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申請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有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附卷,上訴人亦於七十五年間開始辦理寺廟登記,則其所稱為向主管機關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利辦理寺廟登記,才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在尚未辦理過戶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承認雙方買賣契約存在及聲稱過戶手續正在辦理等情,尚稱合理,至於台北縣政府於上訴人補辦寺廟登記文件時要求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未同時檢附此項資料而被要求補正,尚難因此斷認同意書或買賣契約書為虛偽。

㈣被上訴人另又稱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顯見買賣並非事實云云,上訴人則辯以係因忽略而未積極辦理登記事宜,查上訴人之寺廟登記遲至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經台北縣政府發文准予登記,距上訴人與張蓮舟間成立買賣時隔甚久,上訴人既能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受異議,而土地登記又屬公眾事務之寺廟財產管理問題,因此而受忽視非無可能。依據常理,倘無買賣事實,上訴人焉會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張蓮舟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重要資料,又何以張蓮舟在世時未訴請拆屋還地,遲至張蓮舟過世後始由其繼承人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據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終止借貸關係返還借用物,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寺廟、洗手台及圍牆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且應給付不當得利七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十四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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