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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光燕律師
上訴人
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上訴人
丁○○即游
被上訴人
己○○即游
被上訴人
乙○○即游
被上訴人
庚○○即游
被上訴人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

         辛○○即游

         丙○○即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末頁中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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