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光燕律師 上 訴 人 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即游 己○○即游 乙○○即游 庚○○即游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 辛○○即游 丙○○即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末頁中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