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十號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允許訴之變更之要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紛爭本身的事實關係同一或與原因事實同一社會事實之意,本件大森公司之電腦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大森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因事實同一社會事實,故應無待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本件訴之變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起訴本件,主張系爭遭毀損之打字機及電腦為其所有,此觀其起訴狀所載甚明,茲竟又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二物品係大森公司所有,並由大森公司將該二物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云云。惟查前者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所有權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上訴人所主張者,則係大森公司讓與給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基礎原因事實,即該二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有不同,乃屬訴之變更甚明,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變更等語。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遭毀損之打字機及電腦為其所有,本於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後所主張者,則係大森公司讓與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基礎原因事實,即該二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有不同,並另增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顯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此一訴之變更,上訴人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