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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二樓
被上訴人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被上訴人
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許良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主: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簡稱昌益公司)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昌益公司與第三人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井公司)間訴訟,昌益公司獲勝訴判決,但此與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合格無關。昌益公司和東井公司最後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條件,非以東井公司驗收合格為條件。

㈡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大福將大樓結構與裝修驗收會議紀錄」第四項:地下室連續壁經驗收仍有滲水現象,滲水位置詳如附件。則德合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昌益公司依約有拒絕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影本各一份。

㈡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簡稱德春及德合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昌益公司與東井公司間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增訂之承攬契約,有關驗收事項之約定,依第九條:「每階段完成時依施工圖圖說標準雙方會同初驗,並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於全部工作完成時,雙方會同複驗通過始為驗收完成」、第二十八條:「乙方(昌益公司)應於每期工程完成時以書面通知甲方(東井公司)驗收,甲方並於接獲通知三日內驗收,如甲方驗收時,發現品質有瑕疵,得視情形保留部分期款」。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請領工程款條件,仍須經東井公司驗收合格。

㈡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主張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依法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在案,東井公司於該案訴訟中僅抗辯「總工程完工逾期,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對施工品質方面並無異議。另昌益公司承包東井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分十七期施工,每完成一期,雙方會同初驗合格後進而請領工程款。本件工程為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地下室連續壁、安全支撐等基礎工程,被上訴人向昌益公司轉包系爭工程,迄今亦未曾接獲有瑕疵之通知,則既經東井公司驗收完畢,昌益公司自應給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給付工程款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德春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市○○路國聲戲院改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及土方開挖工程,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施工,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應給付伊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上訴人已給付德春公司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迄未給付,該金額加上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共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德春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又德合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市○○路國聲戲院改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工程,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德合公司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則於開挖完成後核發百分之五,於一樓樓板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百分之五,上訴人已給付德合公司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其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迄未給付。又該工程於施工中,曾發生鄰房損害事件,由上訴人出面賠償鄰房八十三萬元,因事故發生之原因糾葛不清,德合公司為息事寧人,應允上訴人願負擔該項賠償,故上訴人應給付德合公司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扣除八十三萬元鄰房損害賠償後上訴人應給付德合公司之工程款為七十四萬零八十三元,該金額加上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德合公司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等情,求為命為上訴人給付德春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德合公司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仍有滲水現象,尚未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德春及德合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各與昌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包括:⒈德春公司承包「國聲戲院改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及土方開挖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⒉德合公司承包「國聲戲院改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工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對系爭合約之內容:包括合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增減、工程驗收等,及昌益公司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已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予德春及德合公司,現尚餘百分之十保留款尚未給付,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德春公司與昌益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⒉點規定:「全部工程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德合公司與昌益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⒉點規定:「開挖完成後(含壁體修飾等符合業主要求)核發保留款5%;全部工程於一樓版完成,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百分之五(壁體修飾為大肚處理、滲漏水處理等工程)。」(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足知被上訴人請求昌益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即工程尾款)之條件為: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昌益公司始有給付義務。是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焦點。

四、上訴人昌益公司主張:其與東井公司間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但此與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合格無關。因為其與東井公司最後一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條件,非以東井公司驗收合格為要件。查昌益公司承包東井公司之「寧夏路【大福將大樓】鄰房補強措施、連續壁、觀測系統、安全支撐、開挖土方、結構體等工程」之施工工程款,計分十七期請領給付(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七頁)。而昌益公司與東井公司兩造間「工程合約」(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九條:驗收:「於每階段完成時依施工圖說標準,雙方會同初驗。並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於結構體全部完成時雙方會同複驗。」、第二十八條:竣工驗收:「㈠乙方(昌益公司)應於”每期工程”完成時以書面通知甲方(東井公司)驗收,甲方並於接獲通知三日內驗收。如甲方驗收時發現品質有所瑕疵得視情形保留部分期款。」(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三頁),並依昌益公司與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增訂之承攬契約,有關驗收事項之約定,依第九條:驗收:於每階段完成時依施工圖說標準,雙方會同初驗。並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於全部工程完成時雙方會同複驗通過始為驗收完成。第二十八條:竣工驗收:㈠乙方應於”每期工程”完成時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並於接獲通知三日內驗收。如甲方驗收時發現品質有所瑕疵,得視情形保留部份期款。(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九0頁)之約定,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請領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皆須經由昌益公司與東井公司雙方會同初驗,驗收合格後才得請領;若有瑕疵時,東井公司僅得扣留部分工程款。足證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請領每期工程款須以經東井公司驗收合格為要件,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付款條件。

五、次查,昌益公司向東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起訴狀」(見所調閱之原審卷第五頁)載:「..工程總價參照第三十條之約定,經追加後原應為二億四千八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參照該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總價經辦理追加減帳後,計減少工程款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故實際工程款應二億四千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而原告已領得工程款二億三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尚有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獲給付。..被告另應給付獎金每天按四萬元計算,共計六十萬元,..前開工程款合計共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按前開工程總價包含二部分:一為結構體工程、一為內部裝潢(修)工程(見所調閱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查東井公司與昌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五條(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付款辦法:另參閱付款明細表(依付款明細表期別付款)」之約定,即「寧夏路大福將大樓工程付款明細表」,足證本件系爭「連續壁工程」屬第二期應完工付款項目,且經昌益公司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八頁、第六七頁),總工程款合計分十七期給付。由上開合約約定足知,昌益公司起訴請求東井公司給付所謂「最後的尾款一千一百多萬元」係屬保留款,(見本院卷第五0頁),而非請求給付任何一期之工程款。按第二期(連續壁工程)之工程款除保留款外,業經德合公司領取,該期其餘保留款,亦經昌益公司訴請東井公司給付並判決確定(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以觀,業主東井公司對該期連續壁之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要屬無疑。

六、況昌益公司承包東井公司之本件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昌益公司已向東井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九四一號判決判命東井公司給付上訴人昌益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原審卷足稽。東井公司於該案訴訟中僅抗辯「總工程完工逾期,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見所調閱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未主張因工程瑕疵拒絕給付之抗辯。參酌昌益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業主已取得使用執照,而昌益公司對其與東井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上所載:「缺失修改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如未完成由甲方(即東井公司)扣帳完成。」乙節(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對各期工程完成之內容迄未異議等情以觀,尤見昌益公司承包東井公司之上開工程,業經業主東井公司驗收完畢要屬無疑。

七、末查,昌益公司主張: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大福將大樓結構與裝修驗收會議紀錄」第四項:地下室連續壁經驗收仍有滲水現象,滲水位置詳如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云云。但查昌益公司既未提出被上訴人未修補之證明,亦未函令被上訴人為補正;且昌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昌工字第八六一0二四0一號函致東井公司請求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函稱:「全部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請 貴公司儘速按合約發放工程保留款,隨函附保留款請款單,請惠予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查上開「大福將大樓結構與裝修驗收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而昌益公司因工程完工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予東井公司請領保留款,足證系爭工程瑕疵應已修補完畢。況連續壁之完成係屬第二期工程(見本院卷第五0頁),該期之請款金額一0、九二0、000元業經昌益公司領訖(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寧廈路大福將大樓工程付款明細表,及本院卷第五十頁昌益公司自認與東井公司間訴訟請求給付最後的尾款一千一百多萬元即保留款。),且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已經取得(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五二頁),則有關連續壁滲水部份當已修補完畢,至為顯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究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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