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向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淑寬 住台北市○○○路十二號四樓之一
- 被上訴人
- 閔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四之五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榴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參千貳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職員傅伍俊稱,係代表被上訴人購買,則此交易之買賣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付款責任。
二、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如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傅伍俊購買,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其理由如次:
㈠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承認傅伍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兼職,負責招攬客戶;顯示被上訴人聘任傅伍俊為其職員,則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傅伍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傅伍俊購買機票云云,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外,縱使其所述屬實,亦屬其內部授權問題,被上訴人或傅伍俊並未對外聲明,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由傅伍俊行為時之外觀,足以顯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為法律行為:
⒈傅伍俊在本件交易時,係持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銜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地址之名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洽辦,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張瑞琳有購買機票當時,載明訂購人為「閔盛T/S」(即閔盛旅行社)之購票確認單可證,且傅伍俊在被上訴人公司有辦公桌,由其收取所購買機票。
⒉至於涉及本件交易之六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買受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等欄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第TE00000000號收據填為被上訴人後卻又劃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第TE00000000 號收據填為被上訴人,其餘之收據均空白。所以會劃掉及空白之原因,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而由有填部分,填明購買人為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編號,地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更可顯示傅伍俊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交易。
㈢查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然聘任傅伍俊在其公司辦公任職,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傅伍俊於本件交易時,又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而上訴人並不知其無代理權,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負付款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傅伍俊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更非「副總經理」,且在二、三家旅行社兼職,然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委託其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之機票採購事宜。原先被上訴人不知傅伍俊對外的名片是使用公司的名義,後來才知情。被上訴人亦曾清楚告知上訴人之總經理徐清翰、副總經理侯明宗及票物副總張瑞琳等人,傅伍俊與同業往來所為一切業務、財務皆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在業界往來,除了一律以公司的支票及吳昇曉的支票付款外,均未使用第三人之支票。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傅伍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伊購買機票,票款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元,並交付金額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款項,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餘款亦未支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傅伍俊雖曾在伊公司兼職,惟非公司副總經理,亦並未負責機票及金錢方面事務,伊不知道傅伍俊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在外與人交易,本件係傅伍俊個人行為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傅伍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其購買機票,票款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元,並交付金額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款項,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餘款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傅伍俊名片、購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被上訴人對傅伍俊購買系爭機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傅伍俊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提出傅伍俊書立之自白書為證。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自承傅伍俊有在其公司任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票務部門副總經理、票務主任張瑞琳、許桐霖均證稱,傅伍俊係以打電話或親自至上訴人公司購票,其等曾送機票去被上訴人公司,有時送去傅伍俊在,有時他不在公司等語,足證傅伍俊於購買系爭機票時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明知傅伍俊在其公司任職,使用其辦公室、電話,對外以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交易行為,外觀上已足以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傅伍俊,依前開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自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傅伍俊係兼職,負責招覽客人再轉介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負責機票及金錢方面事務等語,惟傅伍俊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何種業務,係被上訴人與傅伍俊間內部之事,與傅伍俊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外觀上並無從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法減免其授權人之責任。
㈣至傅伍俊所書立之自白書僅載有「本人傅伍俊於從事旅遊業務期間,一切在外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一概無涉。」等字樣,並無任何關於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之陳述,自無從單憑該自白書即認本件買賣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