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六號
- 抗告人即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即抗告人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勞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要旨略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因與伊間就勞保殘廢給付差額補償爭議事件,案經伊聲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㈠載明:有關董君(即甲○○)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七、四二九元,其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勞保差額,建請資方(台汽公司)函詢勞工保險局申復,按其實領薪資調整投保薪資,至董君之職災補償有關原領工資暨殘廢補償扣除勞保給付後,仍應由資方補足差額。經勞資雙方簽名接受,調解成立,惟台汽公司不履行其義務,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甲○○聲請台汽公司應依平均工資四七、四二九元,計算台汽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差額在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範圍內應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甲○○人聲請超逾上開金額以外之勞保差額,投保單位既無低報其投保薪資情形,即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漏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雙方當時調解成立均認平均工資為四七、四二九元無誤,故應依調解方案內容,就金額四六七、四一八元准為強制執行等語。台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甲○○係資退士級駕駛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有關職災補償問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再請求補足差額之規定。調解會中行政機關實有錯誤之引導,且未據實告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台汽公司自感不服等語。
四、查,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檢送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所為之調解,其調解方案為「㈠有關董君(即甲○○)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七、四二九元,其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勞保差額,建請資方(台汽公司)函詢勞工保險局申復,按其實領薪資調整投保薪資,至董君之職災補償有關原領工資暨殘廢補償扣除勞保給付後,仍應由資方補足差額。㈡另董君所提出資遣費、慰問金及公司核發補償金部分,業經資方(台汽公司)充分溝通說明後,瞭解無誤。」,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惟上開調解內容補償之數額未明確,是否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有疑義;且甲○○是否如台汽公司所稱係資退士級駕駛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職災補償問題,依同類案件函請省政府人事處釋示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因職業災害引發殘廢補償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公務員相關法令,並無公務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殘廢補償後,得再請求補足差額之規定(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書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則上開調解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此均影響調解內容是否得准許強制執行。甲○○及台汽公司之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