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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豐卿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朝樂
被上訴人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自江
訴訟代理人
徐文進
法定代理人
杉山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友聯公司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簡稱基隆港務局)、甲○、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江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與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下簡稱長門會社)應連帶給付友聯公司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適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長門會社與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任一者如已為前項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者或長門會社免給付之責。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與長門會社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長門會社之上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長門海運會社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對長門會社部分之準據法:

⒈債務不履行部分:本件載貨證券於日本簽發,託運人為堀內機械株式會社(Horiuchi Machine Co. Ltd. ,下簡稱堀內會社),運送人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長門會社,二者皆為日本公司,故本件為涉外事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不履行部分因當事人國籍不同,應適用載貨證券簽發地法即日本法,日本法中與本件有關者為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及日本商法關於運送部分之條文。

⒉侵權行為部分: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貨損發生在基隆港卸載貨物時,不論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㈡友聯公司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

⒈友聯公司乃系爭冠蓋之保險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江興公司)為被保險人、本件貨物之進口商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通知人,因國際貿易信用狀關係,保單上記載中國國際商銀為受益人,有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一六○頁),中國國際商銀為享有保險利益之人,江興公司可謂為第三人利益而訂定此一保險契約。

⒉惟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江興公司業已向中國國際商銀付款贖單,為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為具有保險利益之人,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該保險契約係為江興公司之利益而存在。

⒊保險事故發生後,友聯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六百五十萬元予江興公司,江興公司並將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友聯公司,此有權利代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友聯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行使江興公司得對長門會社及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等之所有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長門會社應負系爭載貨證券表彰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自己或其使用人因怠於注意運送物之收取、裝船、裝載、運送、保管、卸貨及交付所生運送物之滅失、損傷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非證明已盡第三條之注意義務,不得免除其責任,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一般海商實務慣例,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海上運送期間),採所謂「鉤至鉤原則」及「舷至舷原則」,如使用船舶本身之吊具應依「鉤至鉤原則」,即以船上吊鉤吊起貨物越過船舷將貨物卸載脫鉤止,仍由運送人或船長負海上運送人責任;如使用岸上吊鉤卸載船上貨物時應依「舷至舷原則」,即以岸上吊鉤自船舶上吊起貨物越過船舷後,運送人或船長之海上運送責任始為解除。

⒉本件貨損發生時,雖係以陸上吊鉤卸載,因系爭冠蓋尚未越過船舷,故尚屬海上運送期間。是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長門會社如欲主張免責,須先就其對運送物之收取、裝船、裝載、運送、保管、卸貨及交付等事項已盡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惟長門會社非但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依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之陳述及長門會社自認之事實,可知:長門會社在卸貨之際,未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派員在現場負責或協助吊卸有關事宜,亦從未指示基隆港務局等應依系爭冠蓋於日本時使用之正確吊法,則長門會社未盡海上運送人之強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為明顯。

⒊長門會社雇用基江公司協同處理系爭貨物之吊卸工作,基江公司操作失當造成系爭貨物損壞,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長門會社乃基江公司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長門會社雖辯稱:系爭冠蓋之吊耳每個可承受五十噸之重力,依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簡稱慶齡工業中心)對系爭冠蓋在採用基隆港吊法下每個吊耳所承受之重力,至多僅四十八點五噸,未達吊耳之最大承重力五十噸,是該吊法為安全,貨損發生原因為系爭冠蓋之吊耳具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為清潔提單,其上並未註記吊耳有任何足以影響貨物安全之瑕疵,且中信公司(下簡稱中信公司)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標準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中,亦未認定吊耳具有任何瑕疵;再依長門會社於原審提出之被證第三、四、五號照片,吊耳僅有表面薄薄一層銹痕,系爭折斷吊耳之軸心部分完好如新,並無任何銹蝕跡象,折斷面平整如刀切,應係不當外力以同一方向猛烈施力所造成,與該吊耳本身之品質無關。另依堀內會社所提供之說明函(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明白表示:採取基隆港的吊法,在未焊接補強時的危險度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縱使加以補強,危險度亦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另慶齡工業中心之報告,係在實驗室中所作,假設之情形排除本案貨損發生最大原因之人為操作疏失等因素加以計算概論,且已表明「本報告僅對送檢圖樣負責」,是長門會社知道系爭冠蓋之正確吊法(原審長門被證之系爭貨物裝港時之照片,即採取以方框四根吊索分散重心之方式起吊),竟捨此而不為,任由基隆港務局採取危險度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吊法,因而操作不當造成吊耳斷裂,誠屬顯然。況貨損發生後,其已將吊耳取走以供檢驗(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二頁),如該吊耳確具有瑕疵,慶齡工業中心自會列入報告中,是系爭冠蓋之吊耳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吊卸安全之瑕疵,自屬當然。

⒌長門會社又辯稱:卸載之承攬契約存在於江興公司與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間,渠等並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惟查系爭冠蓋卸載工作,係由長門會社為履行運送義務,透過其船務代理行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業經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所坦承,且有基隆港務局之棧埠作業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三二頁);基江公司並陳明:除費用支出係由江興公司支付外,自始至終均與長門會社之船務代理聯絡,約定吊卸日期、地點並支付費用,從未與江興公司接觸,是該承攬關係存在於長門會社與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間,自無疑義;且長門會社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呈之民事準備㈤狀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無誤(見本院卷㈣第二四頁)。長門會社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亦坦承不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下,自不得執其於該案中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長門會社與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間,僅係單純攻擊防禦方法,而於本案中恣意加以否認。況運送人除負責運送貨物外,尚須為使用港埠、處理吊卸事宜等支付費用予港務局、船務代理及僱請吊卸公司,其非無償承擔貨物運送,故縱使費用實際上轉嫁由江興公司負擔,亦不得以此推論契約存在於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與江興公司間。

⒍長門會社又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依FIO(卸貨船方免責)條款運送,故卸載過程中所生之損害,伊毋庸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任何特約約定免除運送人之裝卸義務,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九條規定,不得以載貨證券上未記載之事實對抗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復查所謂FIO條款,僅係裝卸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我國對此類約款習見「免責」二字,均僅係翻譯上便宜之用,實際意義僅指免負擔費用之責,並非謂免除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此係在海牙規則之體系下,並未規定裝卸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得透過契約自由約定而生。本件載貨證券之運費相關記載為「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運費欄之項目為「海運運費」(ocean freight),充其量僅得解釋為運費由受貨人領貨時支付,尚無從超出字面另行主張契約不存在之卸貨免責約定。另查所謂FIO條款,會成為是否得認為運送人責任範圍之約定而發生正反意見之爭論,係因傭船契約簽發載貨證券而受海牙規則之拘束時,經濟實力相當之雙方得否透過契約約定以運送人之業務項目,於系爭貨物採用之件貨運送中並無適用。

⒎長門會社另辯稱: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為獨立承攬人,伊無從指揮監督,且伊未提供任何工具,是其定作人之指示上並無過失,伊無庸負責云云。惟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事務部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左::::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可知長門會社所屬海祥輪人員,並非對於基隆港務局人員毫無再加以指揮監督之可能,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於裝卸重達七十.五噸之系爭冠蓋時之超大超重貨物時,其應親自督導指揮相關人員進行卸載,並指示其已知之安全吊法。被上訴人就其輪船大副確有在現場指揮監督或履行運送人卸貨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迄今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基隆港務局及基江公司所陳:渠等均未見長門運會社有依規定派員在現場負責或協助吊卸有關事宜,亦從未指示基隆港務局等依系爭冠蓋於日本時使用之正確吊法,是其具有過失,已屬顯然。況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均係長門會社為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所使用之履行輔助人,渠等之故意過失視同長門會社之故意過失,無從以其是否對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間實際上有無指揮監督之行為,作為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⒏綜上所述,長門會社未盡其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冠蓋嚴重毀損,應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就吊掛作業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使系爭冠蓋因吊耳斷裂,自七公尺高處掉落毀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基隆港務局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甲○係基隆港務局當時負責卸載系爭貨物工人之班長,無論其是否經班長資格考試,為現場之卸貨工人之指揮者,且其經吊掛作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已近二十年,應具備專業吊掛知識,對各類貨物之安全吊卸方式應有足夠知識判斷並作正確之指示。系爭貨物重達七十點五噸,二側各有二吊耳(下均有一垂直向上之紅色箭頭以表明吊掛點及吊掛方向),依吊掛常識,對此種貨物應經由長方形框用四條鋼索各繞一吊耳吊掛,以分散重心,避免吊耳因受力不均而斷裂。系爭冠蓋於日本以此種吊掛方式進行五次作業,均能安全吊卸,有二十餘年經驗之班長甲○竟未依此正確掛法吊掛,而以危險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於實驗室排除現場因素每一吊耳最大受力已達四十八點五公噸之吊法(即以二條鋼索各繞過二個吊耳之方式吊掛),造成一吊耳受力不均而與吊索接觸點斷裂,其折斷面平整如刀切,顯係不當外力以同一方向猛烈施力所致,是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侵害江興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⒉基隆港務局為甲○之僱用人,迄今未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甲○及基隆港務局雖辯稱: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在於系爭冠蓋有吊耳銹蝕嚴重、未加以補強焊接等包裝不固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在於卸載時採取危險度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錯誤吊法,致吊耳受力不均斷裂所致,系爭冠蓋之吊耳並無任何之瑕疵,已如前述,至所謂需加以補強焊接,乃在於如欲採取基隆港務局所為之錯誤吊法時,方必須加以補強焊接,且加強後採取該種吊法之危險度亦高達百分之三十,惟如採取正確吊卸方式,根本就無此必要。其所為抗辯,倒果為因,殊不足採。

⒋甲○、基隆港務局又辯稱:本件運送貨物中有三件類似之貨物,其中二件以相同方式卸貨均無損害發生,其吊法為安全云云。惟查系爭CAH-5000熱間鍛造機於該次進口時共拆解為二十三箱(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重量各不相同,系爭冠蓋(第二箱)重達七十.五噸為該批最重者,較次重之第一箱六十二噸,尚多出八點五噸之重量,自不得以相同之吊卸方式起吊其他貨物並無問題,而佐證其吊法為安全。

⒌甲○、基隆港務局另辯稱: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大副應親自指揮,惟針對甲○所為之吊掛方式,船方未有人員提出任何異議而同意起吊,是其所為之吊卸方式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長門會社所屬船方人員對於系爭冠蓋於日本裝載時,已拍照存證,對正確之吊卸方式知之甚詳,其對基隆港務局所為之錯誤吊法未提出異議,除得證長門海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外,並不得作為基隆港務局等無過失之證明,蓋基隆港務局為一專門從事港口貨物起卸之機構、甲○為一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專業從事吊掛工作近二十年之碼頭工人,對於系爭冠蓋之吊卸作業,自身即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應本於相當之注意為之,今其竟未為而致系爭冠蓋受損,自不得將本身應負之注意義務全部推諉予船舶大副,其具有過失,係屬顯然。

⒍綜上所述,甲○與基隆港務局因過失侵害訴外人江興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基江公司、長門會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基江公司為一專業之起重工程公司,長門會社之所以僱用基江公司,乃因運送船舶無法吊起如此沉重之系爭貨物,顯見其係以較重貨物之吊卸為其專業,對於貨物之正確吊卸方法,自應具有專業知識,今竟疏未加以注意,未依正確方式吊卸貨物,致生本件貨損,其顯然具有過失。基江公司雖以其僅負責系爭貨物自船艙吊至岸上階段之吊卸作業,無法上船檢查,大副及甲○等並未指示,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抗辯。惟查基江公司係負責本件貨物卸載工作,自得申請登船檢查(亦應如此)吊掛方式及有無重心不穩之情事,以確保機具、人員及貨物之安全;況基江公司既係一專業起重公司,在起重作業上,除吊車駕駛員外,更應配置其他相關人員檢查吊掛物品是否妥當安全,以維起重械具及物品、人員之安全。今基江公司未配備人員於先,復以駕駛員無權限,只能聽從其他人員之指揮為抗辯,實純屬卸責之辭。

㈥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友聯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洵為合理:

⒈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者並非修理費用,而至少係該物因毀損所實際減少之市價。且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排除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其研究意見中明確指出:「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而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維持制度體系,注意社會生活實況,又為法律之基本要求。物被毀損之賠償方法,如僅限於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請求原狀之回復,或不能請求價額以外之損害。顯然有違前述之最高原則與基本要求」,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於八十八年間修正時,將條文中之「應」字修正為「得」字,其立法理由即採斯旨。況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並不排斥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是被害人就物之毀損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附件十九: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76)廳民一字第二○六三號函參照)。

⒉又按運送物之損害賠償額,依應卸貨地及時之運送物之市場價格(有商品交易所市價之物品依其市價)定之。但無市場價格時,依該地及時之同一品質之物品之正常價額定之,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卸貨港之價格,除非國際上該種貨物之價格當時有劇烈之變化,否則其價格通常至少應與該貨物之CIF價格(即出口地價格加上保險費及運費之總額)加上進口商一成之合理利潤價額相當。依該機器製造商堀內會社所做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一部全新CAH五千頓熱間鍛造機之價格為日幣三億四仟二百六十萬元,本件貨物為中古貨,整部機器價格為日幣一億五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僅以FOB價格(即出口地價格,不含運費、保費)加一成,即日幣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計算,本件貨物之價格為新品價格之百分之四八.一八,依上證十三號價格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一部新熱間鍛造機冠蓋之價格為日幣七千三百萬元,依全新之熱間鍛造機與本件中古熱間鍛造機之價格(加上一成之價格)比例,可算出本件中古熱間鍛造機冠蓋之價格為日幣三千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約合新台幣八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以新台幣對日幣匯率1:0.25計算)。系爭冠蓋受損嚴重,已無法再使用於原定機器上,應送回日本檢驗,且檢驗及修理費用會遠高於一個新品之價格,除有中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外,並有經鈞院囑託中華民國鍛造協會之鑑定報告可稽(詳見上證二公證報告第六、第七頁及上證十四、附件五),是訴外人江興公司受有近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已堪認定。若再加上其機器受損迄今四年仍未能確實完全修復開始生產之營業損失,可謂損失不貲。中國航聯僅請求於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之六百五十萬元,洵為允當。

⒊長門海運雖以:系爭冠蓋業經江興公司委請輝騰機械廠修復完成,依其所委請與其擔任董事之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同一地址、負責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機械工程師卓邦煌,以目測方式估計系爭冠蓋已修復完成,且修理費用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冠蓋所受之重大損害,除江興公司業已委請輝騰機械廠焊補等相關費用一百三十餘萬元外,尚須由其技術人員進行修理、校正,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技師卓邦煌至江興公司查看並稱所謂已修復完成迄今已近二年,仍無法運轉,其所支付之費用與損失早已遠超過卓邦煌所言之六十萬元,亦遠遠超過中國航聯請求之金額。更何況,依實際負責修理之輝騰機械廠負責人賴永霖之證言、中華民國鍛造協會之鑑定報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明確表示:系爭冠蓋為一體鑄造的,在受損造成裂縫後,修理時會灌入雜質,即令修理亦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至於修理後裂縫根部是否確實去除、焊補後是否有微裂縫、焊補後強度是否達到規格要求、內部是否尚有因掉落產生之非目視所能察覺之其他裂縫等,在未經嚴密之非破壞檢測(X光射線照像檢測)判定確認修復前,因系爭冠蓋為一重要受力元件,冒然使用將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斷無人會願意買受此一曾發生重大事故之零件,而作為廢鐵出售,因其體積龐大,須再切割而將無人願意買受,甚至必須花錢請人處理,是其交易價格已等於零。長門會社所為種種修理費用之爭執,殊無足採,亦不得以江興公司在「死馬當活馬醫」,及或許為增加其股價想像空間下所為之系爭CAH-5000 熱間鍛造機之修理、組立行為,而認系爭機器業已修復完成,回復其損害前之原有功能。況系爭機器受損迄今四年仍未能確實完全修復而開始生產之重大營業損失,長門會社等亦應負責賠償。

⒋長門會社又以:本件貨物運送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故賠償上限應不超過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個單位之特別提款權等語抗辯。惟查:

⑴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之責任,以下列所揭一包或一個單位之金額中金額多者為限度:一、一計算單位之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倍之金額。二、滅失、損傷或遲到之運送物之總重量,一公斤乘以一計算單位之二倍得出之金額」、「前各項規定,於委託運送時託運人告知運送物之種類及價格者,且載貨證券交付時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情形,不適用之」。長門會社謂:本件責任限制之額度僅為六百六十六點六七個單位之特別提款權,蓄意忽略系爭冠蓋如依該項規定計算之責任限制額度應為十四萬一千個單位特別提款權,已有違誤。

⑵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雖為日本法,惟我國法院對日本法仍有解釋適用之權限。觀之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若託運人於託運時已告知貨物之種類及價值,且經載明於載貨證券者,始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與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於文意上並無出入,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之判決意旨對於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仍有解釋適用之效力,亦即如載貨證券上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貨物品名、重量及量數,足供計算系爭貨物價值,且載貨證上之信用狀號碼亦可供核對查悉系爭貨物價值,是本件並無單任責任限制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因系爭冠蓋掉落所致之價格減損部分,依目的港之價值計算約為八百八十萬元,姑不論系爭冠蓋迄今仍未修復,即令修復後亦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交易價格亦因此一重大事故且未經嚴密之非破壞檢測以確保安全而趨近於零,友聯公司僅請求賠償六百五十萬元,自屬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長門會社簽發之載貨證券一份;

㈡中信公司之公證報告;

㈢堀內會社函及中文譯本各一份;

㈣事故證明書一件;

㈤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原文及中譯文各一份;

㈥日本商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及中譯文一份;

㈦保險單;

㈧權利代位證明書一紙;

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

㈩信用狀;發票一紙;報價單;價格表;堀內會社函文一件;中信公司之公證報告第九頁;堀內會社之包裝明細表一件;基江公司之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判決;「5000ton熱間鍛造機頂座(CROWN)損傷&1998 June,23目視檢查及精密檢查工程表」日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份;日本工人費用水單一份;薪資表一件;會議紀錄;長門會社民事準備㈤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系爭貨物棧埠作業委託單等為證;並聲請向中華民國鍛造協會函詢系爭貨物之價格及功能;及其對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鑑定證人卓邦煌提出之系爭貨物修理方式及修理費用估價之意見;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詢號碼F八AAAV二\0二二四\一信用狀付款情形;並將系爭冠蓋送相關單位鑑定受損前之市價及目前之市價;暨聲請傳訊證人楊鈴、陳榮華及鑑定人吳春甫等人。

乙、上訴人長門會社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門會社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友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友聯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對長門會社部分之準據法:

⒈本件友聯公司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受貨人與運送人並未約定準據法,國籍又不相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載貨證券簽發地法,亦即日本法。本件貨物係自日本運送到台灣,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該法。

⒉友聯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貨損發生在基隆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⒊至於「海上運送分割說」及「海上運送單一說」之理論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係就貨物於卸載離船後始受損,是否仍有海商法之適用為探討,與本件貨物在船上吊卸時摔落船艙受損無關,且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是否應適用同一準據法亦無關。

㈡受貨人江興公司縱就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惟其並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受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未轉讓受益權,友聯公司逕將保險金支付予江興公司,於法無據。蓋江興公司嗣後雖取得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惟本件貨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指定受益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當以受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保險金之唯一請求權人,避免受益人之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發生競合之困擾。

㈢系爭冠蓋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一點四十二分吊卸時出事,惟南華報關行早在當天上午代理江興公司持載貨證券正本向長門會社之船務代理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陽公司)換取提貨單(即俗稱之「小提單」)領貨,並持該提貨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此由該載貨證券正本上有「⒍⒑」之日期戳印、江興公司之大小章、南華報關行於付清費用時所寫之海上運費及吊車費,提貨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報單上有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戳印可資證明。因此,是本件事故在長門會社取回載貨證券正本並簽發小提單給江興公司後發生,且係在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為江興公司卸貨時發生,應由江興公司負貨損責任。

㈣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係受江興公司之委託進行卸貨作業,屬於江興公司之使用人,故縱使系爭冠蓋之受損可歸責於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長門會社亦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主張免責:

⒈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裝卸及搬運作業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使用棧埠作業機構調派者為原則。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貨物卸船之碼頭工人係由江興公司所僱用,此有基隆港務局簽發之計費憑單及江興公司簽發給南華報關行之委任書(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三、二七四頁)可稽。基隆港務局於他案亦自承向江興公司收取報酬,承攬本件貨物之卸船作業(見本院卷㈢第一○七至一一五頁)。至於提供吊車服務之基江公司,係江興公司委託華冠船務代理公司代僱,為江興公司吊卸本件貨物,與長門會社無關,故不能因華冠公司為長門會社在台之總代理,即謂基江公司受僱於長門會社,此由本件事故證明上載明:基江公司係由受貨人委託安排;華冠公司於事故發生後發給友聯公司、貨損公證人中信海事公證公司(副本給江興公司)之傳真函上載明:「裝貨港、卸貨港之裝卸起重機,皆為貨主指派或委託,非船公司之職責,在台灣卸貨是由江興公司委託本公司代僱起重機」;及基江公司於他案自承與長門會社無承攬關係,可證明基江公司係江興公司所僱。

⒉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運送人無須為受貨人之碼頭工人及吊車公司在卸貨作業中造成之貨損負責,有日本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六○至二八九頁)。該法律意見之主要論點為:

⑴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運送人對自己或其使用人就貨物之收受、裝載、堆存、保管、卸載及交付因怠於注意致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運送人只對其所從事之工作範圍負注意義務即可,若貨物之裝卸係由貨方為之,則運送人無須對貨方裝卸貨物時發生之貨損負擔。

⑵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並不禁止運送人與貨方約定由貨方裝卸貨物,而這種約定只是界定運送人之工作範圍,並非免除運送人對其所從事工作(如海上運送)之注意義務,故這種約定是有效的。

⑶本件貨物既約定由貨方裝卸貨物,且係在江興公司所僱碼頭工人及吊車公司吊卸時受損,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定,長門會社無任何責任可言,此由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亦可得到相同結論。

⑷再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八條載明:「運送人對於裝載前及\或卸載後發生之貨損,不負任何責任,且所謂之卸載,係指貨物自船上吊鉤分開,或自甲板、船艙取走時完成」。依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該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八條是有效之約定,運送人得持之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鑑於本件貨物是吊車公司將其自船艙吊走後才摔落受損,屬卸載後發生之貨損,運送人長門會社自不負任何責任。

㈤退步縱認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係受長門會社委託,承攬本件貨物之卸載作業,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本其承攬本件貨物卸載工作之獨立性及專業性,自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法吊掛本件貨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零九條等規定,長門會社對於本件冠蓋在吊卸過程中摔落船艙受損,並無任何責任:

⒈承攬貨物裝卸工作之人,就運送契約而言,屬於運送人之獨立履行輔助人,不受運送人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本件冠蓋之吊卸工具(即吊索及吊車),係由基隆港務局及基江公司自備,故無定作人長門會社供給材料有瑕疵之情事(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長門會社在託運人堀內會社未指示本件貨物應採特殊吊掛方法,且載貨證券及冠蓋本身均未標明吊法之清況下,對於基隆港務局以港區常見之吊掛方式卸載本件貨物不表異議,自無指示適當與否之問題(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至於託運人堀內會社出具之吊法說明書,係事故發生後堀內會社始提出,此由載貨證券上未標示該吊法即明。原審判決遽認該說明書所稱吊法為正確吊法,長門會社於卸貨時未為指示,顯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貨物在日裝船時,用長方形框架吊掛,係因日本當地實務如此,且有該長方形框架之工具可用;在基隆港卸貨時,用兩條鋼索纏繞四個吊耳方式吊卸,係因基隆港當地實務如此,且基隆港並無該長方形框架之工具可用,為基隆港務局與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庭期時所自承,故關於基隆港務局之吊法,縱有不當,亦應由基隆港務局及甲○負責,而不能於事後再以委託人未指示或異議為由卸責,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至明。

⒉長門會社已盡承攬定作人之責任,此時應探究甲○及其他碼頭工人實際卸載本件貨物時是否發生作業疏失,不能因船員應負責監督,即謂承攬人基隆港務局及甲○等實際執行吊卸作業之專業碼頭工人皆得免除其過失責任。更何況,就非具吊掛專業之船員而言,其對基隆港務局員工採取外觀常見、實際安全之吊掛方式未表異議,實已善盡其監督責任。另友聯公司雖以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甲○係受大副之監督卸貨,因此長門會社應對甲○之過失負責云云。惟查船員服規則係以我國船員為規範對向,對外國船員並不適用,船員服務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故中國航聯公司以該規則拘束本件日本船員,顯然於法不合。

⒊又本件貨物係在基江公司用岸上吊車將貨物自船艙吊離七公尺高後摔落受損,若基江公司對該貨損之發生有過失,基於前述承攬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基江公司亦應對該貨損負侵權責任。

㈥長門會社對本件貨物之卸載,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負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貨物在日本裝貨港裝船之裝船及在基隆港之卸船,並非由船員親自為之,而係由當地裝卸業者依其經驗與設備以為適合可行之方式進行,此所以日本裝港所採之吊法會與基隆港所採之吊法不同之原因。由於託運人堀內會社並未特別指示吊法,此由載貨證券上並未註明吊法可稽,且本件貨物亦未標示吊法及應注意事項(例如:必須焊接補強吊耳始可用基隆港之吊法),因此長門會社未就吊法對裝卸工人為特別之指示。基隆港務局之吊法乃吊掛機器等重型物品常用之方法,有「現代船運貨物之裝載」第三九頁之說明可憑,因此長門會社未予反對,應無怠忽注意義務可言。

⒉系爭冠蓋上並無任何吊掛方法之標示,僅有紅色油漆之箭頭指向吊栓位置,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之「貨物運搬用圖案標誌」,可知友聯公司所稱該紅色箭頭係指貨物應用四條鋼索吊起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件貨物不論在裝貨港裝船時或在卸貨港卸船時,船員均注意監督,並拍照存證,由所拍裝貨港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及卸貨港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可知本件貨物不論採用何種吊法,均係平穩地吊起,沒有傾斜或受力不均情事。故若非其中一個吊耳斷裂,本件貨物應會安全地卸船,無任何損害發生。

⒋依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Press Crown吊重受力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可知系爭貨物在基隆港務局之吊法下,每個吊耳之受力不會超過五十噸,亦即仍在託運人堀內會社所主張:「每個吊耳的強度有五十噸以上」的安全範圍內,故基隆港務局之吊法應是安全可行的吊法,其中一個吊耳竟在貨物吊起七公尺高後始突然沔裂觀之,顯然是吊耳本身有瑕疵所致,與吊法完全無關。

㈦本件貨損,係因系爭冠蓋本身之吊耳有瑕疵所致,長門會社自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九、十款等規定,主張免責:

⒈本件斷裂之吊耳,係安裝在貨物上之巨型螺絲,貨物本身有鑽孔安裝此螺絲(見原審長門被證三之照片),就外觀而言,吊耳是貨物之一部分,而長門會社於收受此貨物時,在外觀上無法得知該吊耳有瑕疵,因此在載貨證券上未予註明,照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七條第一項:「載貨證券上需載明下列事項:::三、能夠從外部識別出的貨物狀態」,長門會社既無從由本件貨物之外觀得知吊耳有無法受力之瑕疵,因此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屬合法合理。從而,長門會社對於本件貨物因吊耳之隱有瑕疵而致掉落受損,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貨物之特殊性質或隱藏之瑕疵」之規定,主張免責。

⒉本件貨物並無包裝,僅在底部綁有墊木而已,且託運人堀內會社對吊法並未特別指示,而貨物上亦未標示吊法及應注意事項,故若系爭貨物果真因吊法不當而摔壞,亦係託運人堀內會社怠不指示吊法或未標示吊法於貨物上所致,長門會社得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第十款「貨物之包裝或標誌表示不完全」之規定,主張免責。

㈧縱認長門會社無法免責,本件貨損亦有過失相抵及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本件若認定基隆港務局之吊法非絕對安全,則系爭貨物吊耳本身之瑕疵及託運人堀內會社之怠於指示或標示吊法,亦是造成貨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長門會社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經賠償金額(按本件友聯公司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請求係適用我國法,故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⒉託運人堀內會社於託運本件貨物時,並未告知長門會社有關本件貨物之價值,且載貨證券上亦未註明貨物之價值,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友聯公司援引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主張只要依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及數量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即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蓋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係針對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所為之認定,本件適用日本法,當無我國海商法適用之餘地。更何況,上開判決係認定:「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貨物之發票影本其上載有貨物價格,倘上訴人於託運時將該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確定系爭運送物之價值,已非無疑。原審認被上訴人僅為運送人,並非託運人,亦非貨主,因此尚難憑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資料,即可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而有上開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依該判決見解,必須託運人於託運時已將載有貨物價格之發票交付運送人,始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⑵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已明文規定不適用單位限制責任之情況是「貨物的種類及價值,託運人在託運時已告知,且於載貨證券交付時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自無以貨物內容推知其價值之方式,解釋單位限制責任適用與否之餘地。至於友聯公司辯稱:載貨證券已載明信用狀號碼,可供核對查知貨物價值云云,顯與前揭日本法規定不符,且光憑信用狀號碼仍無法得知系爭貨物之價值。

⒊本件貨物係以墊木方式交運,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除該貨物之容積或重量有記載於載貨證券外,應以墊木之數目視為單位之數目。本件載貨證券上僅記載二十三件貨物之總重量及總容積,並未記載個別貨物之重量或容量,自應以本件貨物之一個墊木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個限制責任單位為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故長門會社得主張限制責任於該金額,友聯公司超過該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友聯公司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長門海運會社應負侵權責任,惟其迄今並未具體舉證長門會社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貨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僅以貨損推論長門會社有侵權行為,顯不可採,且查:

⒈長門會社為法人,本身無行為實體,無法自為侵權行為。

⒉長門會社並非船東,並非船員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⒊基隆港務局為政府機關,基江公司為法人,均無法自為侵權行為,長門海運會社對渠等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可言。

⒋友聯公司迄今未對船員起訴索賠,距離本件貨損發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已逾二年,則船員對於其侵權行為之請求可主張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長門會社對於船員之侵權行為,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則因內部分擔上船員應負全部責任,長門會社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援用船員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稽。

㈩縱認友聯公司之請求有理,友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⒈查系爭冠蓋業經焊補修理,並加焊八個吊耳,供吊起、搬移冠蓋之用,且整部鍛造機之其他部份,已在江興公司廠房內安裝組立完成,此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現場所拍攝之二幀照片可稽。更何況,江興公司於其全球資訊網網頁上,已將本件五千噸熱間鍛造機列為主要設備之首項,若該設備無法運轉投入生產,屬於影響營運之重大訊息,江興公司依法應公開揭露之,惟江興公司迄今未為揭露,足證該熱間鍛造機確已修復,並無不能運轉生產情形。

⒉系爭冠蓋既已修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系爭冠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⒊就證人即江興公司負責人江木山提出之系爭冠蓋修理費用明細及單據,說明如下:

⑴系爭冠蓋淨重達七十噸,必須使用可吊重一百二十噸或二百噸之吊車始可安全吊起,此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庭期江木山證稱:「到目前為止,冠蓋還沒有裝上去,因為必須找二百噸的吊車才能裝上」、及鑑定證人卓邦煌提出之「冠蓋焊補修理費用估計之補充說明」上載:「吊車配合,至多一次。一百二十噸新台幣五至六萬元,或二百噸新台幣八或十萬元」等語可稽。故單據編號⒈之六十噸吊車費用,及編號⒎⒏⒐⒑之六十噸、二十五噸、一百噸吊車費用,均與本件貨物之修理無關,應予剔除,對照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第四頁最後一段記載:「冠蓋正面中段軸承上方的焊補為立焊,而中段軸承垂柱左側頸部的焊補為平角焊,判斷全部施焊未使用吊車翻動冠蓋」,更足證之。更何況,單據編號⒎⒏⒐⒑之所謂:「曲軸冠蓋上、下車吊車費用」,因係曲軸冠蓋運至廠外加工所生之吊車費用,非關本件冠蓋之修理,自亦應剔除。

⑵鑑定證人卓邦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往江興公司察看系爭冠蓋時,發現系爭冠蓋已焊補修理完畢;中華民國鍛造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派人赴江興公司實地鑑定時,亦發現該冠蓋已焊補修理完成。因此,焊補工作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就已完成,從而單據編號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焊工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係修理本件冠蓋所支出者。至於單據編號⒊⒋之焊工費用,送貨單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顯與系爭冠蓋之修理無關,應予剔除,此對照單據編號⒉之送貨單記載:「焊接五○○○噸焊工費一人四天,CAH-5000上座」,單據編號⒊⒋之送貨單僅記載:「五○○○噸機台焊工費」亦明。

⑶江木山提出之修理費用明細,其中「裂痕去除本國人工」及「裂痕去除日本人工」之工作,為何不是由負責焊修裂痕之輝騰機械廠進行?且無任何單據佐證,顯不足採信,應予剔除。

⑷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第三頁中提到焊接二支鋼胚於冠蓋底部,以預防焊修時冠蓋變形。江木山提出之修理費用明細表中,列有橫桿二支(固定焊接使用)之費用一○、三三六元,並提出單據編號⒌佐證。惟查,單據編號⒌為銷貨單,並非發票,且無任何人員簽名或蓋章,金額又係手寫,真正實令人存疑;再該二支橫桿係為固定焊接使用,常理上應係負責焊修之輝騰機械廠支出,再轉嫁至其向江興公司收取之焊工費用內,此由單據編號⒉之送貨單列有「其他零件耗材」費用即明,故此費用應予剔除。

⑸江木山所提之修理費用明細,其中「染色探傷」九千元,並無任何單據佐證,是否合理,應由江木山或友聯公司舉證,否則應予剔除。

⑹單據編號⒍⒒⒓⒔⒕⒖之日期均在九十年二月或三月,即在系爭冠蓋已焊修完畢後才支出之費用,故應予剔除,此觀該費用明細為「曲軸冠蓋外加工孔徑」、「曲軸冠蓋外加工運費」、「襯套鑽孔銑床等加工」、「本體軸受治具材料費用」、「本體軸受治具加工費用」,均非本件受損冠蓋之修理,更足證之。

⑺江木山所提之修理費用明細,其中「襯套裝配本國人工」及「襯套裝配日本人工」與系爭冠蓋之修理無關,且無任何單據佐證,自應予剔除。

⑻綜上所述,江木山所提之修理費用明細及單據,僅單據編號⒉之焊修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可採,其餘之費用,或無單據佐證,或與本件受損冠蓋之修理無關,均應予剔除。

⒊綜上所述,系爭冠蓋已修復完成,修理費用為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中國航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限於上開數額,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現代船運貨物之裝載」第三九頁;

㈡卸貨港相片二幀;

㈢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冠蓋吊重受力分析報告一份;

㈣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中譯文一份;

㈤發票一紙;

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

㈦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一三五頁;

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五八七頁;

㈨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一份;

㈩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會刊第二○一、二三九、二四○頁;鑑定證人卓邦煌提出之補充說明;超音波探傷機現場操作照片一幀;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江興公司上櫃評估報告第一五三、一七一、一七二頁;江興公司公開說明書一份;基隆港務局計費憑單一件;江興公司發給南華報關行之委任書一件,日本託運人之陳述書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八月八日庭期筆錄;長門會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答辯㈠狀;船員服務規則;事故證明書一份;載貨證券一件;提貨單一件;進口報單一件;剪報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份;江興公司主要設備一覽表一份;江興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三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四四頁;華冠公司傳真函一件;日本律師宣誓證言書一份;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張新平著「海商法」第三九七頁;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庭期筆錄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由ATLAS SHINE船舶自日本運送進口本件貨物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包括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裝備之有關文件之事宜。

丙、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局、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友聯公司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貨物吊耳本身不堅固所致,與吊掛方式無關:

⒈本件同批貨物中有三件類似之貨物,基隆港務局皆以同樣吊掛方式卸貨,除系爭貨物外,其餘二件並未發生任何損害,顯見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貨物吊耳本身不堅固所致。

⒉依據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內容,可知:系爭貨物所採用之吊掛方法,吊舉角度九十度,張力為一點四一倍,本件貨物重為七十點五噸,平均每個吊耳為十七.六二五噸,以吊掛張力計每個吊耳承受力量為二十四.八五○噸,並未超過友聯公司所提出每個吊耳可承受荷重五十噸之負荷,可見系爭貨損原因並非吊掛方式不正確,而係吊耳本身有瑕疵所致。

㈡退步縱認本件貨損與吊掛方式有關,基隆港務局及甲○對於本件貨損亦不負賠償責任:

⒈縱認系爭貨物之正確吊掛方式應係於吊掛上加裝一長方形方框,此一特殊吊掛方式,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條:「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之規定,亦應由貨主予以標示,基隆港務局始得以知悉。惟查系爭冠蓋上僅有紅色油漆之箭頭指向吊栓位置,並無任何吊掛方法之標示,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之「貨物運搬用圖案標誌」,可知友聯公司所稱該紅色箭頭係指貨物應用四條鋼索吊起云云,並不可採。

⒉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六款:「大副其職責如下: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之規定,可知一般卸貨工人於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因無法得知應以何特殊之方式處理,故特課以大副監督之義務。本件貨物吊卸時,甲○在系爭貨物無特別標示吊掛方式下,遵從大副指揮監督,並依航運實務上吊掛重型機器常用之方法吊卸系爭貨物,船方大副、值班官員及吊車駕駛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仍不免發生本件貨損,甲○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故無任何過失可言。甲○就本件貨損既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基隆港務局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責任。

⒊友聯公司雖主張:甲○為卸貨工人之班長,對貨物不同種類有不同之吊掛方式,應有足夠知識判斷云云,惟不足採。蓋甲○雖為卸貨工人之班長,卸貨經驗較一般工人為多,惟碼頭貨物之種類繁多,各式之卸貨方式不一而足,即使身為卸貨工人之班長,無法全數知悉,故有些貨物將吊卸方式於包裝上表明,惟最重要仍需靠大副指揮,此即船員服務法為何特別科以大副親自指揮監督之責之原因。

㈢又縱認基隆港務局、甲○應負賠償責任,友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有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⒈查系爭冠蓋業經江興公司招商修復完成,且整部機器亦已組裝完成,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二幀可稽。更何況,江興公司依法應公開揭露廠房設備及營運之重大訊息,而系爭五千噸鍛造機為該公司主要生產設備,若無法運轉投入生產,自應公開揭露,惟從各項說明書及報章資訊顯示,江興公司至今並未揭露,即證明該鍛造機並無不能運轉生產情形。

⒉證人即江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木山提出之修理費用明細與單據,實際與系爭冠蓋修理有關者,僅單據編號⒉之焊修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至其餘之費用,或無單據佐證,或與系爭冠蓋之修理無關者,均應予剔除。故縱認基隆港務局、甲○有過失責任時,其賠償應以實際與系爭冠蓋修理有關之焊修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為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㈡船員服務規則一份;

㈢甲○結業證書一件;

㈣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

㈤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貨物。

丁、被上訴人基江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友聯公司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基江公司僅負責吊車之操作,不負責貨物之綑綁及吊掛,基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依規定限制僅能在碼頭岸上工作,無法上船注意系爭貨物包裝、捆綁是否合乎安全,對於系爭貨物之綑綁及吊掛方式,完全依照船上人員及基隆港務局員工之指示為之,基江公司並無資格表示意見。基江公司提供之吊車及機具既無問題,且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貨損,自無過失可言。

㈡關於吊車費用之發票雖係由基江公司開給訴外人華冠船務公司,惟本件貨物之卸貨工作均係長門會社之船務代理即訴外人泓陽公司與基江公司接洽,江興公司與華冠公司從未與基江公司有過任何接觸。

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詢有關貨物包裝標誌「CNS」國家標準之相關規定,及訊問證人江木山、賴永霖等人,暨訊問鑑定證人卓邦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基隆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明輝,嗣於本院訴訟進中變更為王鐘雄,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答辯㈤狀、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基港人一字第○一三二六六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可稽(本院卷㈢第六五、六八頁);另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友聯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即由後者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已據友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等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準據法:

㈠友聯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門會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系爭載貨證券係運送人長門會社(日本公司)簽發,受貨人為我國之江興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因當事人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法,因行為地不同,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長門會社簽發地在日本,故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㈡友聯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貨損發生於我國基隆港卸載貨物時,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㈢原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見解,本件應採「海上運送單一說」,即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均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細繹上開二判決,均係關於貨物卸載後發生貨損有無海商法適用之問題,與本件貨物尚未卸載即發生貨損、並具有涉外事件性質之特點迥異,核無援引上開判決之相同法理,友聯公司及長門會社亦採同樣見解,故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分別適用日本法及中華民國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友聯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江興公司自日本進口五千噸之熱間鍛造機,分裝成二十三箱,委由長門會社以海祥輪(M.V.ATLASSHINE)第九A航次,自日本Senboku 港至目的港臺灣基隆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號碼頭吊卸其中一箱貨物(第二號木箱)時,由於基隆港務局之員工甲○指揮吊掛鋼索之方式不當:即以兩條鋼索環繞四個栓點之方式吊掛,加上基江公司起吊不當,致重量方向不平均,吊掛螺絲遭受不當之拉力而斷裂,致系爭貨物(冠蓋)尚未越過船舷之際,即自七公尺高之處跌落至該輪貨艙頂端,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保險金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保險人江興公司,江興公司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長門會社主張原歸屬於江興公司之所有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長門會社於貨物卸載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下簡稱日本國際海運法)第三條規定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貨損係因卸載時不當捆綁及操作,甲○又係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故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中一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人免給付之責等情(原審判決長門會社應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友聯公司請求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負連帶賠償上開本息之部分予以駁回;友聯公司、長門會社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長門會社則以:本件貨載之受貨人江興公司就系爭貨物雖有保險利益,惟並非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受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未轉讓受益權,則友聯公司逕將保險金支付予江興公司,於法無據。本件貨物係在長門會社取回載貨證券正本、簽發小提單予江興公司後發生,且係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為江興公司卸貨時發生,自應由江興公司負貨損責任。另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係受江興公司之委託進行卸貨作業,係江興公司之使用人,故縱使系爭冠蓋之受損可歸責於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伊得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主張免責;退步縱認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係受伊所委託承攬本件貨物之卸載作業,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應本其卸載工作之獨立性及專業性,以適當之方法吊掛本件貨物,則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零九條等規定,伊對於系爭冠蓋在吊卸過程中摔落船艙受損毋庸負任何責任。又伊對本件貨物之卸載,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依日本國際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負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本件貨損係因系爭冠蓋本身之吊耳有瑕疵所致,故伊得依日本國際海運送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九、十款等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無法免責,本件貨損亦有過失相抵及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再縱認友聯公司之請求有理,友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僅有修理費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局、甲○一致辯稱: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貨物吊耳本身不堅固所致,與吊掛方式無關。退步縱認本件貨損與吊掛方式有關,本件貨物吊卸時,系爭貨物並無特別標示吊掛方式,則甲○遵從現場大副之指揮監督,依航運實務上吊掛重型機器常用之方法,船方大副、值班官員及吊車駕駛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仍不免發生本件貨損,則甲○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則甲○及基隆港務局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縱認基隆港務局、甲○應負賠償責任者,友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有修理費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基江公司則以:基江公司僅負責吊車之操作,對於系爭貨物之綑綁及吊掛方式,完全依照船上人員及基隆港務局員工之指示為之,基江公司並無資格表示意見。基江公司提供之吊車及機具既無問題,且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貨損,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江興公司向日商堀內會社購買五千噸之熱間鍛造機進口來臺,分裝成二十三箱,由堀內會社委由長門會社以海祥輪(M.V.ATLAS SHINE)第九A航次,自日本Senboku港啟運至目的港臺灣基隆港,長門會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第OSC─00一號載貨證券;迨系爭貨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運抵基隆港,於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該港口西二十九號碼頭進行卸載,在吊卸其中第二號重達七十.五公噸之木箱貨物(其內係熱間鍛造機中之「冠蓋」)尚未越過船舷之際,該木箱即自七公尺高之處跌落至上開輪船之貨艙甲板上,造成系爭冠蓋受有損害,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貨損情形已通知長門會社之在台代理人泓陽公司及基隆港務局,並於六月二十三日會同中信公證公司進行公證事宜,勘驗公證系爭第二號木箱貨物有:①右側之兩只吊栓遺失,其吊孔有擦痕並扭曲變形;②左側之兩只吊栓向內扭曲變形;③右側軸承座有擦痕;④RCLS箱及其連絡纜線有擦痕、扭曲和\或破損;⑤剎車架有擦痕並輕微變形;⑥中央軸承機架有擦痕並輕微斷裂;⑦由於頂座呈倒立,頂座上方損害情形無法察知;⑧頂座後方右側有痕並有輕微變形;⑨頂座後方左側有擦痕並有輕微變形;⑩中央軸承表面有數處斷裂;⑪經上下測量後,兩側壁面滑塊導軌面有三公釐差異,即上方導軌面較下方導軌面多出三公釐,整個壁面滑塊並未呈一直線多項損害情形等情,業據友聯公司於原審提出載貨證券、發票、中信公司之公證報告(英文)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四、三四至三八頁),並有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提出系爭冠蓋掉落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0、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且有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長門會社之在台代理人泓揚公司共同出具之事故證明附卷足按(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復為他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友聯公司主張:系爭冠蓋發生損害,係因長門會社於卸載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長門會社之受僱人基隆港務局之員工甲○指揮吊掛鋼索之方式不當,加上受僱人基江公司起吊不當,重量方向不平均,吊掛螺絲遭受不當之拉力而斷裂所致,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保險金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保險人江興公司,江興公司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長門會社應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規定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江興公司是否享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將請求權讓與友聯公司?㈡長門會社應否負載貨證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㈢基隆港務局及其人員甲○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基江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之。

四、江興公司是否享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將請求權讓與友聯公司?

㈠查系爭熱間鍛造機貨物由江興公司向日本堀內會社購買,進口來臺,堀內會社委託日本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Limited開發第F8AAAV2\0224\1號信用狀予江興公司,江興公司並以系爭貨物熱間鍛造機向友聯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日幣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受益人記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此有友聯公司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又查江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中國商銀付清全部金額辦理贖單,中國商銀已將有關本筆信用狀所有之權利讓與江興公司,中國商銀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給付予日本之押匯銀行等情,亦據中國商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北宗業字第一七0號函覆相關文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四七至五二頁),核與江興公司提出贖單之資料相符(本院卷㈡第十八至三三頁)。堪認:中國商銀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將信用狀上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全部讓與江興公司,依我國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系爭貨物於同年六月九日卸載時發生損害,則受損害之人為江興公司,是依江興公司與友聯公司間之保險單條款,江興公司為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甚明,故友聯公司認保險事故發生因而給付保險金予江興公司,並無不合。

㈡友聯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予江興公司,江興公司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書立權利轉讓書記載:「同意將下述貨物因發生意外致生喪失、毀損後,我方(按指江興公司)取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皆移轉於貴公司(按指友聯公司):::我方證實以上權利及文件之轉讓,蓋基於我方已收到貴公司給付我方之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表明已將有關系爭貨物因毀損而生之所有權利讓與友聯公司,亦據友聯公司提出權利轉讓書英文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二三、三九頁),並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上開權利轉讓之意旨通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甲○及基江公司,是故友聯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因準據法為日本法,已於上開甲、㈠所述,雖友聯公司誤為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惟已表明債權讓之旨,法院有適用正確法律之義務),友聯公司受讓江興公司得對於長門會社主張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友聯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詳如上開甲、㈡所述),得代位行使江興公司對於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友聯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門會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長門會社先辯陳:本件貨物係在伊已取回載貨證券正本、並簽發「小提單」予江興公司後發生,且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為江興公司卸貨時發生,應由江興公司負貨損責任,而不應由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緣於江興公司與長門會社間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日本法,參諸日本國際海運法第三條第一項:「運送人對自己或其使用人因怠於注意運送物之收取、裝船、裝載、運送、保管、卸貨及交付所生運送物之滅失、損傷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四條第一項:「運送人非證明已盡前條之注意,不得免除同條之責任」、第二項:「運送人證明有下列事實及運送物之損害,為該事實通常發生者時,雖有前規定,亦免除前條之責任。但有如已盡同條之注意即得避免該損害而未盡其注意之證明時,不在此限」等規定(原文條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中譯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可知:日本法中關於海上運送人之責任,與我國海商法相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運送物於運送人運送期間內發生毀損滅失者,如運送人不能證明其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法定免責事由時,即應負賠償責任;另參酌海牙規則對於海運強制責任「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之期間,一般稱為「鉤至鉤原則」(tackle to tackle),即「卸載時,若以船上之吊鉤起吊貨物,海運階段以貨物安全放置於岸邊碼頭之時止;若以陸上之吊鉤起吊貨物,則以貨物越過船舷之時為海運階段終止之時」;再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之責任,自運送物交付日起一年以內,未受裁判上之請求時即消滅」云云(原文條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中譯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可知:運送人以將貨物交付予受領權人為危險負擔之移轉,如此運送人之責任始得免除。職故,海上運送人縱使收回載貨證券、換發小提單予受貨人,在受貨人尚未憑運送人發給之小提單提貨受領貨物前,運送人既尚未將貨載之占有及管領移轉於受貨人,自難謂運送人已交付貨物予受貨人,運送責任已免除。準此,系爭貨物之受通知人江興公司雖將載貨證券交還予運送人長門會社,長門會社換發小提單予江興公司,惟系爭貨物於欲卸載至陸上尚未越過船舷時發生損害,足見運送人長門會社尚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江興公司;易言之,系爭貨物尚在運送人長門會社之占有及管領中,因卸載而發生損害,仍屬運送人長門會社應負責任之運送期間。故長門會社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友聯公司指摘:系爭貨損係在運送過程中在基隆港不當處置所致,長門會社未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舉中信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憑(原審卷第三八頁);惟為長門會社所否認。系爭冠蓋發生損害之原因究竟為何?經查:

⒈系爭第二箱貨物(即熱間鍛造機中之「冠蓋」)並無任何包裝,僅有枕木墊於底座,總重七十.五公噸,有包裝單可參(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系爭冠蓋因重量巨大,於吊掛時須經由「長方形框用四根吊索」纏繞冠蓋之吊栓,以分散重心之方式為之,此有系爭貨物製造商堀內會社之說明函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運送人長門會社於日本吊掛裝載時,即採用上開方形框四根索之吊掛方式,雖亦有斜掛,唯與崛內會社之圖示相近,有長門會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日本吊掛貨物之相片二幀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八0頁)。惟系爭冠蓋在基隆港卸載時,並未使用長方形框四索方式,而以兩條吊索分別纏繞冠蓋本身之兩側吊栓之方式吊起,亦有海祥輪,長門會社代理公司、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分別署名之事故證明足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又依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崛內會社出具之說明函:「按照重心分散的方法,在日本解體時執行了三次,港口捆包時做了一次,裝船時吊了一次,共計掛吊過五次」、「本機械冠蓋部分,日本在出貨之前所有栓類確實沒有異常,也沒有彎曲」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復參酌系爭冠蓋之吊栓照片(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吊栓之螺心平整斷裂,並無彎曲斷裂之現象,吊栓亦無銹蝕;輔以系爭冠蓋若係因吊栓負重能力不足之瑕疵而致斷裂,則系爭冠蓋於日本港口裝船時即會發生無法負荷、系爭冠蓋之左右側四個吊栓一併斷裂,則吊栓之斷裂並非因負重能力不足之本身瑕疵所致等情。綜上堪認:系爭冠蓋因二條吊索纏繞吊栓,致吊栓受力不平均斷裂而墜落受損,而運送人長門會社對於正確之吊掛方式已於裝船時知悉,竟未於貨物上予以標示,亦未於卸載現場指示正確之分散重力吊掛方式,堪認未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冠蓋因長門會社未指示分散重力之吊掛方式,因而於其應負運送責任之期間內發生貨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長門會社復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長門會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長門會社雖指摘:友聯公司提出中信公司之報告,因簽署人僅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並無海事保險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其簽署之文件非具有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簽發之公證報告,而僅係一般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冠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我國基隆港卸載時,發生損害之情,有長門會社、基隆港務局及基江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系爭冠蓋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四、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並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按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應分別聘有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財政部辦理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值適當調整,必要時財政部並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聘簽署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友聯公司提出之中信公司公證報告,簽署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並未依上開管理規則取得執業證書,此為友聯公司所不否認,惟其後已由具有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之張方俊補簽署予以補正,此有補正簽署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故中信公司之報告仍應屬公證報告,而非一般文件。針對本件發生冠蓋損害之原因,中信公司之報告記載:「我們合理推論造成此件貨損之可能原因為運送過程中,在基隆港時不當之處置所致」(原審卷第二一頁,中譯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未言明何人應負賠償責任責任;而基隆港務局提出由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則記載:「本次墮落事件發生的原因,係該機件本身所有用以承掛起吊的一個吊索吊耳斷裂所導致:::加以基隆港務局於本事件中所提供使用之吊貨索並未斷裂,故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所屬之碼頭工人不應承擔本件意外事故損壞賠償責任,而應由船公司、吊車公司及貨主自行承擔其損失」云云(檢定報告正本附於本院證物外放,見其中第三頁),認定本件貨損應由長門會社、基江公司及江興公司負責,二者莫衷一是,惟上開公證報告均僅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由法院綜合所有證據形成心證,並適用法律。本院綜合所有證據,認定系爭冠蓋係因長門會社未指示分散重力之吊掛方式而發生損失,以詳如上述,並非僅憑中信公司之報告為唯一證據,附此說明。

⒊又長門會社辯稱: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均係受江興公司之委託進行卸貨作業,係江興公司之使用人,伊無須為受貨人之碼頭工人及吊車公司在卸貨作業中造成之貨損負責,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得免責等語,並提出基隆港務局簽發之計費憑單及江興公司簽發給南華報關行之委任書(本院卷㈡第二七三、二七四頁)、日本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為憑(本院卷㈢第二六○至二八九頁)。第按船舶之大副於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並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另船副在港內停泊時,遵照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我國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全文見本院證物外放,基隆港務局提出之節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長門會社雖係日本公司,惟其所屬海祥輪既已駛入我國領域內之基隆港停泊並進行卸載作業,則我國公布施行之船員服務規則亦有對之適用之餘地,故長門會社所屬海祥輪之大副、船副分別有在場督導及監督貨物卸載作業之職務至明。又系爭貨物於運抵基隆港後,因冠蓋重達七十.五公噸,基隆港務局之起重設備僅能吊起十五公噸之貨物,因而由長門會社之在台代理人泓陽公司另行委託基江公司提供吊車,承攬起吊系爭冠蓋之事務,除費用由江興公司支付外,基江公司自始至終均與長門會社之臺灣代理人泓陽公司聯絡,並約定有關吊卸日期、地點等事項,基江公司從未與江興公司接觸等情,業據基江公司屢次陳明(原審卷第二0五頁,本院卷㈢第八六頁,卷㈣第五頁),亦為長門會社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二0五頁),足認:委託起吊貨物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基江公司與長門會社間,至於費用之支出,雖因運送人長門會社與受貨人江興公司間另行約定由江興公司負擔,惟仍應以實際進行磋商承攬契約條件之基江公司及長門會社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得僅以費用由江興公司支出遽以推論江興公司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長門會社之運送責任期間,係自貨物被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並將貨物交付予受領權人為止,已如上述,則運送人除運送貨物外,至卸載港時尚須負責處理吊卸事宜至明,故如有另行僱請吊卸公司、給付使用港埠費用予基隆港務局等事項,均屬長門會社與吊卸公司、基隆港務局間之契約關係,至於有關吊卸費用由何人負擔,則非所問。本院應獨立表示法律見解,長門會社提出之日本律師法律意見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再長門會社辯陳:縱認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為伊之使用人,惟基隆港務局與基江公司均係獨立承攬人,伊無從指揮監督,是其所為指示並無過失,伊自毋庸負責云云。惟查承攬人基隆港務局、基江公司所負之承攬工作內容不論為何,長門會社所屬之海祥輪大副及船副,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有在場督導及監督貨物卸載之職務,已如前述,則長門會社須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先舉證證明伊之船舶大副、船副在場,並已盡督導、監督卸載之職務後始得免責,惟本件長門會社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⒌長門會社另以:本件係因系爭冠蓋本身之吊栓有負重能力不足之瑕疵,致發生掉落損害情事,伊無從知悉,屬於「運送物隱藏之缺陷」或「貨物之包裝或標誌表示不完全」,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免責云云置辯,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系爭冠蓋吊重受力分析報告為憑(本院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惟查系爭冠蓋上之吊栓若有本身負重能力不足之瑕疵,則系爭冠蓋於日本港口裝船時,衡情即會發生四個吊栓斷裂之情,而非如本件僅有一個吊栓斷裂(詳如前開乙、㈡⒈所陳),尚難認本件有長門會社所指運送物有隱藏瑕疵或缺陷之情事。至於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而為之分析報告,係於「假設」下列諸多條件:(a)冠蓋之質量分佈與尺寸在長度及寬度方向為左右對稱;(b)兩根鋼索長度相等;(c)鋼索水平段距離冠蓋頂部為二0七公分;(d)鋼索與吊栓接觸處之靜磨擦係數μ等而為,惟該報告內容亦自陳:「鋼索與吊栓接觸處之靜磨擦係處μ會隨物體之軟硬狀況而有很大的變異性」、「兩條鋼索與冠蓋之挼觸範圍等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反面),是上開分析報告因有太多假設條件,並非就系爭冠蓋作實物之吊栓受力分析,尚難憑作有利於長門會社之認定。本院觀察系爭冠蓋之照片,左右側各有二個吊栓,吊栓以大型螺絲鎖入洞中,該四個吊栓係供起重設備吊掛與遷移,業據中華民國鍛造協會之鑑定函覆說明綦詳(本院卷㈡第五八頁),核與一般物件之外表另加上包覆具有保護作用之「包裝」迥異,況系爭冠蓋並無任何包裝,僅在底部有綁有墊木,此亦為長門會社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一八0頁),自難謂本件有「包裝不完全」之情事。再系爭冠蓋上固無任何有關吊法之標誌,惟自長門會社於裝載港時知悉採用「上開方形框四根索」之吊掛方式,已如上述,足資認為託運人崛內會社已將正確吊法之意旨告知長門會社,長門會社實際上已知悉正確吊法,自無從主張免責。從而,長門會社主張伊得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九、十款規定據以免責,均非可取。

⒍至於長門會社所辯:本件運送契約約定FIO(卸貨船方免責)條款,故卸載過程中所生之損害,伊毋庸負責云云。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八條(原審卷第十三頁):「運送人對於裝載前及或卸載後發生之貨損,不負任何責任,且所謂之卸載,係指貨物自船上吊鉤分開,或自甲板、船艙取走時完成」等語(本院卷㈢第二五六頁),而本件乃卸載過程中發生貨損,受貨人江興公司尚未自甲板或船艙取走貨物,並非在卸載後發生貨損,受貨人江興公司亦尚未取走貨物,核與上開第八條約款不合。再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雖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之記載,要僅認為約定運送之費用由受貨人於貨到後支付而已,尚難認為有免除運送人卸載責任之意;再遍觀載貨證券背面之其他條款,復無有關免除運送人卸載義務之記載,自難認本件卸載過程中所生之損害,長門會社得以免責。

⒎依上開說明,系爭冠蓋發生損害,係因運送人長門會社於卸載時未指示分散重力之正確吊掛方式所致。至於長門會社提出之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九、十款之免責事由均不成立,故長門會社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冠蓋究發生何種程度之損害?

⑴查系爭熱間鍛造機乃中古之機器(使用年限不詳,約有一、二十年),可供鍛造出所有大型之五金零件,其中之「冠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卸載時受損,嗣雖由受貨人江興公司領受,運至該公司廣場內放置,該公司曾自行向崛內會社詢問估修之費用,因修理費用相當昂貴,因而未將系爭冠蓋送回日本勘估及檢修;江興公司迨至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委請台中之輝騰機械廠將吊栓及冠蓋之裂縫予以焊補,輝騰機械廠之焊補費用為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惟冠蓋修理後,無法用其他機械測試整個機器是否可以使用,還要等五年時間看裂開的部分是否還有裂開,系爭熱間鍛造機在國內是可以修理,但是修復不完全,且國內沒有任何儀器可以測試系爭機器修理之後的情況等情,業據證人即江興公司之人員楊鈴、董事長江木山及輝騰機械廠之負責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崛內會社之估價單二紙、輝騰機械廠出具之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等件可參(本院卷㈠第二五七、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卷㈡第十二至十三、一二0頁,卷㈢第三九、四一至四

二、四六至五十頁)。

⑵經本院先委請中華民國鍛造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觀察系爭冠蓋之受損情形,據覆:「系爭冠蓋現已焊補,依據所鑑定設備之結構力學受力分析,受損害處(冠蓋)為提升該設備剛性之重要部位:::而受損害部分呈現明顯之裂縫,因其屬嚴重之結構強度破壞,於鍛造設備之設計、製造與品管階段均屬嚴格要求之重要項目,若不予以修復或重新製造新品,則將判定其為不能使用。」、「冠蓋為一極重要之零件,若不能使用,則整部熱間鍛造機無法運作」、「欲修理該零件(採研磨裂縫處至裂縫根部完全去除,再予以焊補,焊補後不可產生微裂縫),依國內現有技術或許可勝任,惟需配合大型吊取設備於現場配合施工才得以進行」、「若欲判定是否已修復?因涉及裂縫根部是否確實去除、焊補後是否有微裂縫、焊補後強度是否達到規格要求、內部是否尚有因掉落產生之非目視所能察覺之其他裂縫等等問題,則須進行非破壞性之相關檢驗才能判定,據本協會所知,國內目前尚無任何單位具有能力檢驗此大型冠蓋零件」、「冠蓋發生摔落情事後,依經驗於此種情況,該設備將乏人問津,除非自行修復使用外,將形同廢鐵」(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五九、六十頁)。雖長門會社以:江興公司之董事長江木山先生擔任上開鍛造協會之常務理事,在協會中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公正客觀云云指摘,惟尚難因江興公司之董事長江木山為上開協會之常務理事,即謂上開協會之鑑定報告欠缺公正客觀性,尚乏實據;況該協會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其後委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主旨相符(詳如後述),有關鍛造機及機器之公會均到場鑑定得出相同之結論,益徵長門會社指摘中華民國鍛造協會之鑑定欠缺客觀公正性云云,顯非可採。其後,本院再委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再至江興公司鑑定系爭冠蓋之受損情形,據覆:「系爭熱間鍛造機已組裝完成,故無法鑑定受損之冠蓋部分」、「當時機器沒有運轉作業」、「本案該項機器已裝於鋼構之鐵皮屋內,如需檢驗機器之零件冠蓋,必須拆解鋼構鐵皮屋,並以大型吊車二台吊離冠蓋,再送到設有X光設備檢驗儀器之單位,以進行檢驗,所需費用不貲,本會無上述之工具及檢驗設備,所以無法鑑定」、「至於機器是否能運轉乙節,本台機器目前為臺灣最大型之鍛造機,模具及鍛件市場上均無現品,必須先訂做準備完善才能試車:::由修理時之相片初步研判本台機器冠蓋受損嚴重,雖經修理組裝完成,亦無法達到原有之鍛造能力(五十公斤)」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一、一七六、二一七頁)。

⑶長門會社則提出由中華海事檢定社所作之公證報告,雖友聯公司指摘長門會社之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與中華海事檢定社關係關係密切,每週於固定時間至中華海事檢定社上班,中華海事檢定社立場偏頗,所為之公證報告公正性令人質疑云云,查長門會社之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雖與中華海事檢定社之股東合組「臺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海運公司),劉貞鳳律師擔任臺灣海運公司之董事,而臺灣海運公司又與中華海事檢定社合署辦公等情,為劉貞鳳律師所不否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尚屬有間,是中華檢定社並非不得為鑑定人,故上開由中華檢定社所為之公證報告形式上仍具有證據性,至於其證明力之高低,仍應由法院綜合一切證據判定之。查中華檢定社派檢定師卓邦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系爭熱間鍛造機後,鑑定意見為:「現場檢驗發現,冠蓋除焊修裂縫外,並加焊八個吊耳,供吊起、搬移冠蓋之用,且鍛壓機其他部位已安裝組立接近完成,顯示貨主認為冠蓋焊修已足夠,待裝上冠蓋後即可運轉試機,然後正式營運操作」、「本公司公證人認為本冠蓋的焊補修理費用應不超過六十萬元整,此估價已包括焊前準備,即磨除裂縫,用染色探傷確認無細微裂縫存在後,以鋼胚焊牢加固,焊前先試焊或準備母材試樣送驗,以確定材質及應用焊條;施焊過程中,每一層焊道均以染色探傷確認無裂縫等瑕疵產生,此為最嚴謹的施焊步驟」;復經檢定師卓邦煌到庭證陳:「系爭冠蓋有受損,只要把冠蓋修復就可繼續運作」、「安排修理的人應該同時安排檢查」、系爭機器為鋼的材質,若以正常的焊修方式修復,會回復到其原來正常的功能」、「從我的工作經驗上可以確定我估價的方式可以修復到正常的功能」云云(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報告為本院證物外放,卓邦煌之意見參看本院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

⑷本院綜合中華民國鍛造協會及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暨證人即輝騰機械廠之負責人賴永霖之證詞,得出之共通結論為:系爭冠蓋因自高處墜落致有裂縫,依國內技術可以研磨裂縫,去除裂縫再予焊補,焊補不可產生微裂縫之方式予以修補,現冠蓋已焊修,並與其餘零件組裝熱間鍛造機完成;惟針對修補確定是否回復功能,則須進行非破壞性之相關檢驗才能判定,就此國內尚無單位具有能力檢驗此種大型冠蓋,迄今尚未看到系爭熱間鍛造機運轉作業。縱使江興公司對外並未公開熱間鍛造機未能運轉作業之訊息,此或有商業上之其他考量,惟仍應以中華民國鍛造協會、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觀察之結論定之,因認:系爭冠蓋雖經外部之焊修,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回復原有功能,故系爭冠蓋於卸載時自七公尺之高處墜落,應已達於功能全部喪失之程度。雖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冠蓋僅須花費六十萬元即得修復,且系爭熱間鍛造機即得回復正常功能云云,斟酌實際至現場勘估之檢定師卓邦煌雖有機械科之技師執照(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其僅係以目視方式論斷冠蓋焊補後即得回復功能,與中華民國鍛造協會、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詳載:「涉及裂縫根部是否確實去除、焊補後是否有微裂縫、焊補後強度是否達到規格要求、內部是否尚有因掉落產生之非目視所能察覺之其他裂縫等等問題,則須進行非破壞性之相關檢驗才能判定」、「如需檢驗機器之零件冠蓋,必須拆解鋼構鐵皮屋,並以大型吊車二台吊離冠蓋,再送到設有X光設備檢驗儀器之單位,以進行檢驗」、「本台機器目前為臺灣最大型之鍛造機,模具及鍛件市場上均無現品,必須先訂做準備完善才能試車::;由修理時之相片初步研判本台機器冠蓋受損嚴重,雖經修理組裝完成,亦無法達到原有之鍛造能力(五十公斤)」等語相較,後者之鑑定顯較具體及詳細,因認中華檢定社之鑑定結論不足採憑。

⒉承上所陳,長門會社應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日本法相關規定定之。查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運送物之損害賠償額,依應卸貨地及時之運送物之市場價格(有商品交易所市價之物品依其市價)定之;但無市場價格時,依該地及時之同一品質之物品之正常價額定之」,是本件運送人長門會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系爭冠蓋於卸貨時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灣基隆之市場價格定之。

⒊長門會社對於系爭冠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⑴查系爭冠蓋乃中古貨,據買受人江興公司之董事長江木山自陳:約有一、二十年歷史(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就此種中古零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卸貨地臺灣基隆之市場價格為何?雖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鍛造協會查詢,據覆:「國際間鍛造中古設備買賣,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無摔落情事發生,當依契約所訂之金額,判定其價值」等語(本院卷㈡第六十頁);另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該會無法獲取該部機器之年份及行情資訊,故無法提供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本院審酌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所述:系爭熱間鍛造機乃目前臺灣最大型之鍛造機(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此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否認,堪認:臺灣市場上並無其他同型機器之行情資訊可供憑比,僅得參酌本件買賣當事人即崛內會社及江興公司間之約定價額定之。

⑵按除非國際上貨物之價格當時有劇烈之變化,依現代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貨物之卸貨港價格,通常與貨物之CIF價格(即出口地價格加上保險費及運費之總額)加上進口商一成之合理利潤價額相當。查系爭CAH五千噸之熱間鍛造機,若為全新者,依堀內會社之報價單為日幣三億四千二百六十萬元(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而系爭中古之熱間鍛造機價格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相較,則系爭中古價格為全新品之百分四八;又一部全新熱間鍛造機中之「冠蓋」價格為日幣七千三百萬元(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占全新熱間鍛造機之價格比例為百分之二一.三,據以計算系爭中古之冠蓋價格為日幣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元,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當時日幣與新臺幣以一:0.二五計算,約合新臺幣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此為江興公司買受系爭冠蓋之粗估成本。若再以上述:貨物之卸貨價格係以出口地價格加上保險費、運費及一成利潤之計算方式,益徵系爭冠蓋於臺灣基隆在卸貨時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價格,應遠高於新臺幣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灼然。從而,友聯公司僅請求長門會社賠償上開範圍內之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洵屬有據。

⒋本件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長門會社另主張:若伊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本件貨物以墊木方式交運,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除該貨物之容積或重量有記載於載貨證券外,應以墊木之數目視為單位之數目,而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節;此為友聯公司所否認。惟查:

⑴按單位責任限制,旨在保障海上運送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海上意外事故之風險,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海上運送人就不可預測風險肇致之賠償責任。準此,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數量等資料,依記載內容已足讓海上運送人據以估算貨物之客觀價值時,自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日本國際海運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前各項規定,於委託運送時託運人告知運送物之種類及價格者,且載貨證券交付時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情形,不適用之」等語,亦係表彰同一旨趣。

⑵查本件運送人長門會社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CAH-5000TONHOT FORGING LINE」「C2S-500TON TRIMING PRESS LINE」、「L/C NO.F8AAAV2 /0224/1」、「23 PACKAGES (21 SKIDS & 2 CRATES)」、「565.750KGS」(原審卷第十二頁),業已表明系爭熱間鍛造機之品名、類型、重量及數量等資料,足供長門會社據以估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且載貨證上之信用狀號碼亦可供長門會社核對查知系爭貨物之價值,長門會社得以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上之方式規避風險,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況本件係可歸責於長門會社之事由致發生貨損,亦屬單位責任限制制度設立之旨有違。是本件應無單任責任限制適用之餘地,故長門會社所辯,亦非可採。

㈣依上說明,友聯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門會社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日本國際海運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日本民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友聯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長門會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達訴之目的,則其另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再予斟酌論述之必要。

六、友聯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港務局、甲○、基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揆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中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即係行為人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自歸責意義而言,民事過失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造成他人之損害,故判定有無過失,不能以主觀標準判定,應以客觀角度,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觀察重點,所謂「注意義務」,應以一般理性之社會人依法律和道德要求在客觀上之合理注意程度為標準,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即據以判定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㈡基隆港務局及其人員甲○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甲○為服務於基隆港務局負責卸貨之代理班長,乃基隆港務局、甲○一致承認之事實,並有甲○參加基隆港務局員工訓練之結業證書及存根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九十、一一七、一二四頁),堪認甲○為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又發生貨損之系爭冠蓋須以經由「長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之方式為之,詳如上述,而此箱貨物並無包裝,僅於左側、右側之吊栓上畫有「⇧」標誌,此有貨物之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0、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參酌適用於一般貨物在流通過程中為使貨物之保護以及搬運者之安全上需要,所用以指明搬運要求之圖案標誌,為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貨物運搬用圖案標誌」(本院卷㈡第三至六頁),「⇧」標誌稱呼為「此方向上」,標誌說明為:不可倒置或橫放,標誌應位於包裝貨物側面或端面之上方近角落處,分別在兩處不同位置加以標示(本院卷㈡第四頁)。又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位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在五百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條文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而系爭冠蓋上並未就重心位置、吊索位置予以特別標示(依CNS之標誌應分別註記為「⊕」、「」,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輔參酌系爭冠蓋本身之左側及右側各有兩個吊栓,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可供作為吊掛之四個鋼索支柱點,而以二條、三條、四條吊索進行吊掛作業,均屬吊掛作業時常用之方法,業據基隆港務局提出「固定式起重機人員訓練教材」可參(本院證物外放第一八八頁以下);而系爭冠蓋掉落時,基隆港務局提供之鋼索並無斷裂,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否認,可見:基隆港務局提供之鋼索並無任何瑕疵,系爭冠蓋之受損與基隆港務局提供之鋼索間並無任何關聯,且基隆港務局之人員甲○將吊索以環掛系爭冠蓋本身四個吊栓之方式為之,亦未違反理性之社會人客觀上之合理注意程度;系爭冠蓋應以「長方形框用四根吊索」纏繞冠蓋吊栓之方式為之,實非一般人之合理注意程度所及。雖友聯公司指陳:甲○應具備專業知識,應於吊掛前檢查吊栓,若有預先檢查吊栓,發現其銹蝕嚴重有無法承載之可能,即施作補強措施;且對於重達七十.五公噸之系爭冠蓋以分散重心之方式吊掛者,系爭冠蓋當不致掉落等節。惟觀諸長門會社提出系爭冠蓋之兩個吊栓之照片(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可見吊栓本身並無任何銹蝕,友聯公司亦否認吊栓任何銹蝕之情(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則甲○於事前有無為檢查吊栓之行為,與發生貨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裝卸人員若僅憑貨載之外觀及重量,即足知悉正確之吊掛方式及重心位置者,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即毋庸為第七條之規定;系爭冠蓋上並未標示吊索及重心位置,則甲○未採行分散重心之方式吊掛鋼索,而已一般人常用之方式為之,運送人長門會社之人員復未就甲○之吊掛方式表示異議,自難謂甲○有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甲○就本件貨損之吊掛方式並無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基隆港務局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基江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基江公司由日商長門會社之在台代理人泓陽公司與之聯絡,委託派遣吊車一輛、司機一人參與起吊系爭冠蓋,司機一人僅得在岸上工作,因依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所安檢隊規定,未經申請任何人不得登輪等情,業據基江公司及基隆港務局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六0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友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基江公司依法或契約約定或任何慣例有登輪檢查吊索、吊掛方式之義務,是應認定基江公司僅負責提供系爭冠蓋從船上起吊至碼頭之動能;至於系爭冠蓋於起吊前在船上之吊掛方式應如何為之,核屬基隆港務局人員甲○現場操作、長門會社所屬海祥輪船副在場監督之事務範圍。此外,系爭冠蓋於吊起至七公尺處墜落船艙之甲板上,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基江公司提供之吊車有瑕疵,綜合上情,尚難認基江公司有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友聯公司主張基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友聯公司基於受讓江興公司得對長門會社主張之載貨證券請求權,請求長門會社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友聯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就友聯公司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長門會社如數給付,並依友聯公司、長門會社之聲請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友聯公司、長門會社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友聯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華,意欲證明系爭機器之修理費用估價單之真正,因本院並未以該估價單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採認依據;另友聯公司聲請訊問鑑定人中華民國鍛造協會之秘書長吳春甫,因上開協會之鑑定報告業已載述綦詳,核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政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友聯公司及長門會社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 ( Nagato Lines Co. Ltd.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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