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李勝彥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宣判,並送達判決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可稽,本件訴訟自應由李勝彥承受續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