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
㈠被告因犯傷害罪,造成原告右手腕扭傷及右舟狀骨折之傷害,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傷後,經中西醫醫療,被告應負擔原告二年來中西醫醫療費用及日後復健費用共計二十萬元。
、證據:提出九十年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醫療支出明細表及就診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強互相拉扯,而由劉維煌拉開被告,原告拉黃志強時,黃志強仍欲衝向被告,原告恐其子身為警察又毆打人,原告向前拉住黃志強致甲○右手扭傷,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當時距離原告將近二公尺,且未拉到原告的手,有在場証人劉維煌為証。
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原告甲○之傷是扭傷,經三次開庭亦認定是扭傷。
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原告提出將近一個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光醫院開立之骨折診斷書為佐証,此診斷書離案發已八個月,又提前開立,且十二月十三日骨拆折診斷書在高院刑事庭及民事庭時皆未提出,直到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才提出,顯然為不實。
㈣原告在刑事庭皆承認此案發生是互相拉扯,尤其拉開黃志強,如果當時原告有骨折,其後有可能再拉開黃志強嗎?
㈤有些收據與此件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三0七二號偵查及刑事卷宗,並向宏仁醫院及新光醫院函查骨折原因及發生之日期並是否業已痊癒。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四巷五號二樓原告住處,強拉原告之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及右舟狀骨骨折之傷,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宏仁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診斷書及X光照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三至六頁)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係原告拉其子黃志強致右手扭傷,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當時距離原告將近二公尺,且未拉到原告的手,有在場証人劉維煌為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原告甲○之傷是扭傷,經三次開庭亦認定是扭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光醫院開立之骨折診斷書離案發已八個月,又係提前開立,且十二月十三日骨折診斷書在高院刑事庭及民事庭時皆未提出,直到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才提出,顯然為不實。如果當時原告有骨折,其後豈有可能再拉開黃志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林秀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甲○的手傷是因她要關門,乙○○不讓她關,就發生拉扯,我有看到乙○○拉甲○的手,當時甲○手受傷程度,我看到手腕有腫起來...」;證人即被告之兄劉維煌證稱:「...後來甲○要關門,乙○○要開門,發生爭執,我沒有看見乙○○拉甲○的手,也沒有看見甲○有受傷」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日訊問筆錄),是兩造為關門及開門,確實發生爭執,而證人劉維煌亦明確表示其沒有看見被告拉原告手腕,也沒有看見原告有受傷,是其證言只表明其個人沒有看見,並非證明被告沒有拉原告手腕,或原告沒有受傷之意,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證人劉林秀英則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拉甲○的手,看到手腕有腫起來,而證人劉林秀英為被告之母,其所為證言自足採信,被告之抗辯,核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據其告訴狀並提出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舟狀骨骨折、宏仁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腕扭傷,有告訴狀及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一至六頁)為證,並非如被告之抗辯骨折診斷書在高院刑事庭及民事庭時皆未提出,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次民事庭才提出。至於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誤為新光醫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訴訟狀所提出,並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所提出,且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發給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原告即提出尚未屆至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宏仁(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尚有誤會。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只記載受有扭傷,但本院刑事庭業經認定,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及右舟狀骨骨折,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有如前述,被告徒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否認其有致原告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並無可取。
㈢本院再函請宏仁醫院查覆:「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診,右手腕受傷,本院之右手腕放射線檢查,沒有骨折,並告知病患因設備關係,無法進一步詳查,可到大醫院進一步詳細檢查以判定有無骨折,故病人轉至新光醫院檢查」;新光醫院函稱:「劉女士初次至骨科就診,主訴二十多天前右手腕受傷X光檢查發現舟狀骨骨折,...住院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顯示骨折已痊癒,舟狀骨骨折乃外力所造成」等語,有各該醫院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是原告右手腕確實因被告之強力拉扯,致舟狀骨骨折,灼然可見,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
⑴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腕扭傷及右舟狀骨骨折,且經本院函請新光醫院查明,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顯示骨折已痊癒,有如前述,故非因手腕扭傷及骨折之醫療費用,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費用,即不能准許,茲依原告所提收據逐項審酌如次:
⒈自付二六○元加健保一三五七.八三元,合計一六一八元(四捨五入,下同),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科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四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自付三五○元加健保一三六七.七○元,合計一七一八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科別家醫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四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醫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⒊自付二六○元加健保九九四.九八元,合計一二五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五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自付三五○元加健保一二七八.七六元,合計一六二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精神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五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⒌自付二二六○元加健保六三四.九八元,合計二八九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自付三一○元加健保六四三.五九元,合計九五四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背面),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⒎自付二六○元加健保八九四.九八元,合計一一五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自付三五○元加健保一八二三.八四元,合計二一七四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⒐自付二八○元加健保七五九.一○元,合計一○三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⒑自付三五○元加健保一二七三.七二元,合計一六二四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精神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八背面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⒒自付二○○元加健保四○七元,合計六○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⒓自付三一○元加健保八二五.五六元,合計一一三六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精神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⒔自付二六○元加健保八三七.二九元,合計一○九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⒕自付二四○元加健保一○三七.○九,合計一二七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精神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⒖自付三○○元加健保一○九三元,合計一三九三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骨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⒗自付一○○元加健保三○○○元,合計三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復健科,證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⒘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⒙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內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⒚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三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⒛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內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三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內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復健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內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背面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二○○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外科,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復健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十九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外科,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背面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二三六元(含自付及健保,下同),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六七六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神內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三六○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復健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一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八五三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皮膚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一背面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四九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二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五八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皮膚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六四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骨科(X光等),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三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九七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神內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一一二六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四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七五○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皮膚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六八○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五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七八三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皮膚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四○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六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五五七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皮膚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三六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七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一○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三六一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八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一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一五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骨科,證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九頁),依收據載明治療日期,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二八○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二八○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二八○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證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一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四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證據張外科內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三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證據張外科內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二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三九○元,就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證據張外科內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合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四二、七六七元,其中一九、三七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或就醫日期,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二三、三九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新光醫院二五○○○元、宏仁醫院五○○○元、馬偕醫院一五○○○元、骨折癒合藥丸三一二○○元、九十年一月五日新光醫院五○○○元、馬偕醫院二五○○元、延和中醫診所二○○○元、骨折癒合藥丸一三○○○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自費三○○○○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未舉證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無從准許。其又請求訴訟出庭十五次準備資料請假二五○○○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既無證據亦未主張其請求之依據,更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就其近二年來中西醫看診、住院醫療費用及日後就醫復健費用,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右舟狀骨骨折,經本院函請新光醫院查明,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X光顯示骨折已痊癒,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已屬無稽,其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二年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㈡車馬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馬費之單據,也未證明其乘車之種類及金額,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診之車馬費賠償,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