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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尤豐彥林金吾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一地號(面積二一八五.六二平方公尺)、三0地號(面積四八.九五平方公尺)、三六地號(面積六八九九.七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乙○○、戊○○、丁○○、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一地號(面積二一八五.六二平方公尺)、三0地號(面積四八.九五平方公尺)、三六地號(面積六八九九.七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倒數第二行、第一行(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關於「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自屬有據。」。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行、第二行、第三行關於「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田地部分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己○○、乙○○、戊○○、丁○○、丙○○,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田地部分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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