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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李勝彥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宣判,並送達判決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可稽,本件訴訟自應由李勝彥承受續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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