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 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式瑜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 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雅鈴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載「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更正為「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理由欄八、第十七行、第二十一行、理由欄十、第六行所載「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更正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主文第四項所載「壹仟零參拾柒元」,更正為「參佰柒拾伍」元;理由欄八、第十五行、第二十四行、理由欄十、第九行所載「一千零三十七」元,更正為「三百七十五」元;理由欄八、第九行所載「二萬一千六百」元,更正為「七千八百」元;理由八、第十四行所載「二一六00」,更正為「七八00」;理由欄八、第十四行所載「一萬二千四百四十」,更正為「四千四百九十三」;理由欄八、第十五行所載「一二四四二」,更正為「四四九三」。理由欄八、第十六行「六萬二千二百零八」,更正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新台幣七千八百元,誤繕為二萬一千六百元,致發生計算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