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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光照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區經理合約書),聘僱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下稱區經理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嗣上訴人於聘僱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連續六個月招攬業績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區經理管理規章所列應達成之業績標準,而此未達成業績標準,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專業能力及敬業態度不足之事由,被上訴人已將「新二階人員考核結果通知表」送達上訴人而為終止區經理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區經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區經理合約。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保證底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是以依區經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保證底薪二分之一之違約金即七十萬五千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之考核月份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惟此計算方法有誤,蓋上訴人所屬高展通訊處之副總紀茂男前已特准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考核期間,該期間內上訴人共舉業績二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超過二十四萬元之業績責任額,並已領該期間之通算補薪二十五萬五千元,並無業績未達標準情事。況縱認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亦應自動降為展業代表,被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區經理合約。上訴人於新進被上訴人公司時,曾詢問過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總監及副總,如業績考核未達標準,公司以何標準終止聘約並請求違約金,當時副總紀茂男答覆稱如有系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一、二項情事,公司即終止聘約及索賠違約金,如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除非連續三個月未能提交承保業績,公司會採改聘處理,然上訴人從未有該二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紀茂男乃該公司高級主管,怎能謊騙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區經理合約?另依區經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依第四條第三項終止本聘約而由公司改聘者,依公司有關規定辦理,故上訴人經終止區經理合約而被改聘,係依公司有關規定辦理,並非違約,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區經理合約,亦須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自不生終止區經理合約之效力各等語置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聘僱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等情,已據其提出聘任區經理合約書、區經理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三頁及本院卷第四○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其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是否有業績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區經理管理規章所定標準之情事?⑵、被上訴人是否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區經理合約?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確有考核條件未達被上訴人所訂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之情事:

1、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為業績考核期間,計算方法有誤,因上訴人所屬高展通訊處之副總經理紀茂男已准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考核期間,而該期間上訴人共舉業績二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超過二十四萬之業績責任額,並已領該期間之通算補薪二十五萬五千元,故上訴人下次考核期間應係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簽辦單亦載有「0000-0000(即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FYC (即業績)241179( 即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達A標(即達區經理A之標準二十四萬元) ,補保障薪通算255000(即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即明文規定,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兩次,展業區經理A考核條件之FYC(業績)為二十四萬元,展業區經理B考核條件之FYC(業績)為十八萬元,有該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就簽辦單上之文字記載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FYC(業績)未達考核區經理B之標準十八萬元,本應降為展業代表,惟因佣金率改變之因素,始特准維持其區經理B之職務,嗣因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FYC(業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達區經理A之考核標準,乃例外准予補發保障薪二十五萬五千元,並非被上訴人改變對於上訴人之考核期間,即被上訴人仍依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之規定,維持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兩次之考核期間,此上訴人所屬高展通訊處之副總經理紀茂男於該簽辦單上另批示「下不為例」,足以證之。是以上訴人之此一辯解,即不足採。

2、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考核結果通知表所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考核期間之FYC僅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乙節,並不爭執,有該考核結果通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考核期間之FYC未達展業區經理B之考核標準十八萬元,即非無稽;從而,上訴人無法符合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對於區經理B之考核標準,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展業區經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三之管理規章(即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 (見本院卷第四○頁)之約定,自得終止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區經理合約。

(二)、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區經理合約:

1、依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公司與展業區經理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見本院卷第四○頁),本件被上訴人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區經理合約,即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始生效力。換言之,前開「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之約定,係指兩造均得終止區經理合約,惟應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若謂此非強制規定,而可不予遵守,則此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

2、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考核結果通知表送達上訴人,用以終止區經理合約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曾將前開考核結果通知表送達上訴人,是其主張已將前開考核結果通知表送達上訴人,用以終止區經理合約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兩造間簽訂之區經理合約仍屬存在,要無疑義。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區經理合約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區經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頁),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領保證底薪二分之一之違約金即七十萬五千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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