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吳樹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上訴人調至主筆室,工作內容包括撰寫社論及固定專欄,而上開固定專欄是每天見報,故上訴人因此所得之稿費報酬,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上訴人並非公務員,關於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之,被上訴人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財政部函、台灣省政府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資遣事宜,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二)稿費報酬並非公務人員之薪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小組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被上訴人公司薪工實物代金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主筆室,負責撰寫社論及固定專欄,屬勞基法規定所適用之對象。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伊時,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將其撰寫稿件之稿費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顯有遺漏。而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領取稿費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等情,爰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有關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稿費並非公務人員法定薪資項目,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主筆室,負責撰寫社論及固定專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人事函及上載有資遣日期之資退金額試算表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勞基法規定所適用之對象,稿費係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並無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餘地,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稿費並非薪資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機構,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示,經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即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規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而屬勞基法第三條所規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上開人員依勞基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均為同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本件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及管理之人員,而從事大眾傳播之工作,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自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二)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參照)。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撰寫文章之稿費,並非本俸、年功俸,亦非加給,而係按刊登後論件計字給予報酬之性質,此可由其所提出稿費支付憑單(見前揭北勞調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所列給付稿費之金額並不固定,且均係按日計價支付,並非按月定期給付足資證明。此外,上訴人所另提出之簽呈,由該簽呈立簽人即總主筆萬礎所寫內容,亦明載主筆室同仁撰寫社論及專欄所申請之稿費,須經社長簽准(見上開卷第十六頁),故是否給付稿費報酬亦屬不確定性,益證上訴人所主張稿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而屬薪資之一部,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