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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

限定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乙○○

        戊○○

        丁○○

        丙○○

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繼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因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抗告人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其生前財務並不詳悉,故正向親友及有關機關查詢中,惟若限定繼承程序不符,無法准許,則逕以陳報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法院則以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者,應同時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及所遺財產,始能為限定繼承之准駁。詎抗告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並未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呈報,則聲明限定繼承自難謂合法,另拋棄繼承,亦應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故亦無從予以核備而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故縱因未經呈報遺產清冊,亦無礙於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而抗告人迄今尚未發現被繼承人任何財產,唯有數筆欠稅未繳及勞保醫療訴訟,而有無信託登記之財產則尚待查證中,而遺產清冊實屬可補正事項,原法院未命補正即予駁回,顯不符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另拋棄繼承並無須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縱應補正,亦未據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明就被繼承人財產為限定繼承,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應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呈報,依前開規定應限期命其等補正,抗告人復陳明若限定繼承程序不符時,則逕為拋棄繼承,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應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亦應限期命其等補正,尚不得逕為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宜由原法院再調查審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限定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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