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
- 抗告人
- 乙○○
戊○○
丁○○
丙○○
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繼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因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抗告人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其生前財務並不詳悉,故正向親友及有關機關查詢中,惟若限定繼承程序不符,無法准許,則逕以陳報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原法院則以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者,應同時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及所遺財產,始能為限定繼承之准駁。詎抗告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並未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呈報,則聲明限定繼承自難謂合法,另拋棄繼承,亦應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故亦無從予以核備而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故縱因未經呈報遺產清冊,亦無礙於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而抗告人迄今尚未發現被繼承人任何財產,唯有數筆欠稅未繳及勞保醫療訴訟,而有無信託登記之財產則尚待查證中,而遺產清冊實屬可補正事項,原法院未命補正即予駁回,顯不符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另拋棄繼承並無須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縱應補正,亦未據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明就被繼承人財產為限定繼承,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應檢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呈報,依前開規定應限期命其等補正,抗告人復陳明若限定繼承程序不符時,則逕為拋棄繼承,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應檢具「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亦應限期命其等補正,尚不得逕為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宜由原法院再調查審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