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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姿蓉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郭純陽

      徐達聰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於本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與本件爭點之基礎事實同一,裁定命在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本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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