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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一號

抗告人
大漢工程顧問
抗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支票係無效票據,相對人所製作之應付薪資及償還明細表、債務明細表,亦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兩造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惟上述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部分,亦不能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則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亦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薪資及償還明細表、債務明細表以及支票等為證,原法院依前開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此乃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保全之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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