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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六號

原告
辰○○
原告
地○○
原告
寅○○
原告
申○○
原告
丁○○
原告
卯○○
原告
乙○○
原告
宇○○
原告
戊○○
原告
未○○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蔡建築
原告
己○○

          午○○

          宙○○

          酉○○

          壬○○

          癸○○

          天○○○

          甲○○

          丑○○

          玄○○

          巳○○

          子○○

          庚○○

          亥○○

          戌○○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蔡建築為原告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多明,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已變更為蔡建築,有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由蔡建築為原告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