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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美豐毛紡織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中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 帶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B○○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森辰原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A○○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即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即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即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即戊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未○○即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C○○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關於「邵麗蓉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二號十二樓之八」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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