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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甲○○諸恩慶
被告
乙○○諸恩慶
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慧中
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伯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百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之訴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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