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發文之辦理專案資遣案說明三㈠明文規定「如『自認』於移轉民營後,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致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經單位主管簽報其不能勝任之事實陳報總行『辦理』。」既謂辦理,而非核辦或核准,則本件資遣法律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上訴人全部合乎上述要件而承諾之,資遣契約即應成立。
(二)上訴人之主管授信管理處處長柳協理簽報「查該員任職於授信管理催收中心期間,確實有燥鬱症就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人力資源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亦簽有「本案計有授信管理處專員甲○○...經檢視渠等尚符合前揭規定,並均經主管單位簽報,本案擬准渠等所請辦理專案資遣,並以十一月一日為離職生效日」等語,已明確同意上訴人資遣,銀行業務繁雜,就資遣業務而言,當屬人力資源處對資遣之構成要件做了解,上訴人既合於上開專案資遣案之構成要件,自應准予資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一三二八○○號函建議事項載明「...俾便因民營化後不能勝任員工得予配合辦理資遣事宜」,既稱「得予配合辦理」,足見該資遣案之申請,尚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依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函說明三既載明資遣之「條件」與「方式」,自指係由被上訴人予以審核其「條件」是否完備暨「方式」是否齊全,此外,前揭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有關資遣申請程序,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尚須經該單位主管簽報其不能勝任之事實後,再陳報總行辦理,足見被上訴人必須就各申請案加以實質查核,而得加以准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資遣上訴人之法律上之義務,且上訴人復無證明依據前揭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得單方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專案資遣之申請,即屬兩造尚未就上訴人得否適用系爭專案資遣辦法所示之條件終止契約乙節,達成合意。
(二)系爭專案資遣,被上訴人審核之重點在於其是否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致不能勝任工作,惟此乃申請資遣的特別要件,資遣申請者於提出申請時仍具有勞工之身分,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約束,如其行為舉止與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相違,自可優先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為妥適之處置。上訴人於提出資遣申請時,被上訴人已獲悉上訴人於未離職期間,在中華商業銀行資產管理小組上班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七十九條第九款之情事,故暫緩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斷無因提出資遣申請,即可規避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約束。
(三)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辭職獲准,前接資遣案自當予以結案,不需再行核辦,上訴人亦不能再依業已失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行員,嗣因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函辦理專案資遣(下稱系爭資遣專案),上訴人自認因公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無法承受工作壓力,且已屆滿五十三歲,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本件資遣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提出資遣之要約,上訴人完全符合系爭資遣專案之條件而承諾之,資遣之契約應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權利。詎料全銀行五人申請,僅上訴人一人未獲准許,其餘四人均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准予資遣之通知,生效日訂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嗣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辭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批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惟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資遺費之權利。爰依系爭資遣專案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申請,但仍應經被上訴人核准,始能請領專案資遣費;又「是否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致不能勝任工作」,乃申請資遣的特別要件,上訴人尚未獲准資遣前,仍具有勞工身分,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約束,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於他家銀行兼職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尚待查明,故暫不同意上訴人專案資遣之申請,亦屬有據;嗣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辭職獲准,自不能再依業已失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行員,嗣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資遣專案,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已年屆五十三歲,且因公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無法承受工作壓力,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提出申請,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兼職情形尚待查明,未即予准許,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批准,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函影本、行員專案資遣申請表附診斷證明書、辭呈、行員任免遷令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資遣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提出資遣之要約,上訴人完全符合系爭資遣專案之條件而承諾之,資遣之契約應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權利,而上訴人嗣後辭職之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資遣專案提出申請,是否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已自行申請辭職生效,有無影響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資遣之申請,乃依據前述系爭資遣專案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本行本(九十)年十月份專案資遣之條件與方式如下:(一)辦理專案資遣當時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年齡屆滿五十歲(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含)以前出生),或第九職等以下人員年齡屆滿四十歲(民國五十年十月十六日(含)以前出生),且均非屬屆齡退休前六個月者,如自認於移轉民營後,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致不能勝任工作者,可由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經該單位主管簽報其不能勝任之事實陳報總行辦理。」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資遣專案乃被上訴人經勞資會議暨董事會議決議,配合辦理民營化留用人員資遣事宜,其依據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亦經被上訴人上開函說明欄第三點(二)載明「本專案資遣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予,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等語可稽,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資遺之依據。
(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僅係明文規範如被上訴人資遣員工時,應加發一定之資遣費,是被上訴人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並無資遣員工之法律上義務。參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資遣亦列明職等、年齡及自認不能勝任工作等申請資遣之資格及條件限制,且須經申請人單位主管簽報意見向總行陳報,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列之資格及條件仍有審查而決定准駁之權限,亦即在被上訴人未核准同意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資遣專案請求資遣費。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資遣申請即為承諾,經單位主管簽報意見後,被上訴人僅能「辦理」並無准許同意與否之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提出系爭專案資遣申請,於被上訴人准許同意之前,尚未發生資遣之效力,已如上述,亦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而上訴人自承有兼職(見本院卷頁六○),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尚在調查上訴人有無兼職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嚴重之情形,以決定是否終止勞動契約,故未逕予准許資遣等情,即非無據。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同意資遣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行申請離職生效,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該時起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在職之員工資格依系爭資遣專案請求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資遣專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