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源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源鑫繼續代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療養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四六九七00號函覆略謂:簡源鑫就本院病歷,並未見其生活意識及表達能力受影響之記錄。復本院調閱本件訴訟之歷審刑事卷宗,簡源鑫係以被告身份多次到庭應訊,未有任何妨礙其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有歷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足認簡源鑫縱使患有憂鬱症,亦未至欠缺陳述能力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