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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源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源鑫繼續代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療養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四六九七00號函覆略謂:簡源鑫就本院病歷,並未見其生活意識及表達能力受影響之記錄。復本院調閱本件訴訟之歷審刑事卷宗,簡源鑫係以被告身份多次到庭應訊,未有任何妨礙其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有歷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足認簡源鑫縱使患有憂鬱症,亦未至欠缺陳述能力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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