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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丁○○、甲○○應分別將其所有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轉讓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丙○○、丁○○、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各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應將丙○○、丁○○、甲○○名義所有之股份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之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訴外人天晟公司為清償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由天晟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又由其帳戶內提領六百萬元,將該六百萬元分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存入三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其中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係為購買三鑫公司之股份並將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丙○○、甲○○、丁○○名下,另二百萬元亦係購買股份信託登記於廖美雲名下。

二、原審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歸屬判斷有所錯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天晟公司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上訴人存款憑條、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轉帳傳票、三鑫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三鑫公司存摺紀錄影本乙份、天晟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股東往來帳簿影本乙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份、天晟公司財務報表節本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伍尚文會計師及張福源會計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A、被上訴人丙○○、丁○○、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之父劉炳哲與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彼此,為家族產業,不論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均以三兄弟具名,或由各房指定其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悉無所謂信託情事。

二、上訴人乙○○當理家族產業,其資金調度、使用何人帳戶,均不脫家族產業之共有性質,是其徒以一次存提款資料,即主張為其個人投資,洵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迄未就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兩造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利益,即無可取。再者,家族成員因家族產業集團為其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進而基於公司股東之身分受領公司分派之股息股利,本即具有法律上之正常權源,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利,並轉讓股份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B、被上訴人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出資四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三鑫公司之股份四十萬股,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丁○○、甲○○三人名下(下稱丙○○等三人),持股為丙○○二十萬股,丁○○十萬股,甲○○十萬股。其後因已無信託之必要,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甲○○間之信託關係。又被上訴人丙○○、丁○○、甲○○三人另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向被上訴人三鑫公司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經法院判決三鑫公司應分別給付丙○○、丁○○、甲○○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又退步言之,倘法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惟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名下之三鑫公司股票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受有該等股份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資金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上開股份及渠等向三鑫公司請求之上開股利。爰先位訴訟標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上訴人丙○○、丁○○、甲○○應分別將其所有三鑫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轉讓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丙○○、丁○○、甲○○應各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各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告司。」,上訴人爰本於股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㈢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應將丙○○、丁○○、甲○○名義所有之股份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之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丁○○、甲○○等三人對渠等分別持有三鑫公司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及渠等向三鑫公司訴請給付股利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渠等持有之三鑫公司系爭股份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否認渠等系爭股份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出資。辯以被上訴人丙○○、丁○○之父劉炳哲、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三兄弟早年在父親劉順杞引領下設立多家家族產業諸如「大順建材行」、「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訴人掌理家族產業,其資金調度、使用何人帳戶,均不脫家族產業之共有性質。家族成員因家族產業集團為其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受領股息股利,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三鑫公司則稱其僅能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之薪資名冊,及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甲○○分別持有三鑫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及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向三鑫公司訴請給付股息,經法院判決確定三鑫公司應分別給付丙○○、丁○○、甲○○依序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三鑫公司股票、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持有之三鑫公司上開股份,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茲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之信託關係,爰先位訴訟標的依信託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鑫公司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名義所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過戶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否認上訴人與渠等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其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持有系爭三鑫公司之股份係由其出資,主張上訴人與丙○○等三人間有信託關係。惟查縱令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出資,惟單純出資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丙○○等三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台端(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等名下所有三鑫公司合計四十萬股之股份…均本人所信託,今已無將此等股份繼續信託於台端名下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則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信託契約。

3、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就系爭股份訂立信託契約,由其將系爭股份信託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依序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受有股份之益,致其受有出資之損害,爰備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系爭股份,及渠等向三鑫公司請求之上開股利,並請求被上訴人三鑫公司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系爭股份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否認渠等持有之三鑫公司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出資,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訴外人天晟公司為清償向其所借之款項,由天晟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又由其帳戶內提領六百萬元,將該六百萬元分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存入三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其中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係為購買三鑫公司之股份並將股份分別登記於丙○○、甲○○、丁○○名下等情,主張丙○○等三人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並提出天晟公司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上訴人存款憑條、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轉帳傳票,三鑫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三鑫公司存摺紀錄等(本院卷第四0至五0頁)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天晟公司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四0、四一),固堪認定天晟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自其於板橋信用合作社00 0000000 0000帳號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乙○○存款憑條、存摺紀錄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四二、四三、四四頁)堪認上訴人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00 0000000000帳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存入現金五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另三鑫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及存摺紀錄(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堪認三鑫公司籌備處於板橋信用合作社00 000000 0000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存入現金二百萬、一百萬、一百萬及二百萬元。惟依上所述,尚無從證明三鑫公司籌備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存入之現金六百萬元即係由上訴人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提領之現金六百萬元。上訴人雖以會計小姐於其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取款憑條上標示「沛:200、星:100、聖:100、雲:2 00」等文字,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股份係由其出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不詳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借方)會計科目;長期投資。摘要;三鑫公司。…。(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應堪認三鑫公司係由某公司所為之「長期投資」,而非上訴人以其個人自有資金出資。又上訴人上述取款憑條上之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此即認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註計係會計小姐所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劉順杞引領下設立多家家族產業等情乙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三鑫公司籌備處存入之現金六百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之現金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帳戶亦應係供家族事業調度資金之用,而非上訴人個人之用,核與情理無違,尚非不足採。是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系爭三鑫公司股份係由上訴人個人出資。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趙建崇於原審證述「(三鑫公司)都是原告乙○○出資,用三人名義登記,是兄弟公司,因為公司要七人,沒說要送給他們,實際是原告行使股東權,其餘的股東都是員工,」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均出席會議,丁○○並獲選為董事,甲○○獲選為監察人;另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甲○○及丙○○、丁○○之父劉炳哲均以股東身分出席會議(見原審卷第0三至二0五頁),若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系爭股份均係由上訴人出資,則丙○○、丁○○之父劉炳哲並非股東,其何以「股東」之資格出席股東會,是堪認證人趙建崇上述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轉讓系爭股份及分別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三鑫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甲○○轉讓股票,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三鑫公司將丙○○、丁○○、甲○○名義所有之股份各二十萬、十萬、十萬股之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有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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