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賢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原載「93年3月8日」應更正為「94年3月8日」;宣判日期原載「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