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寧馨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青含國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鮮永中
許坤立律師
王朝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理由中關於「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核算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三十、百分之七十時,誤算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以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於其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已扣除汽車強制理賠金額,本院未予扣除,惟已於理由欄第八項 (七) 之中論及並予以扣除,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並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