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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寧馨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許坤立律師

        王朝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理由中關於「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核算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三十、百分之七十時,誤算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以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於其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已扣除汽車強制理賠金額,本院未予扣除,惟已於理由欄第八項 (七) 之中論及並予以扣除,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並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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