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振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班年八月二十
七日言辭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開立帳戶時所簽署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已約定上訴人領取存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辦理,故如有第三人持僅蓋有預留印章未記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條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時,被上訴人即應拒絕付款甚明,此點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金融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獲覆,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融局㈡字第○九二○○二四七九五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全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可據。系爭貸款係由證人林振生利用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僅蓋有預留印章但未記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條交付伊公司會計小姐前往被上訴人處所辦理領款手續,領款當時並未持有上訴人存摺、存款印章,即經被上訴人放款部門主管即證人蕭樹鍊襄理核准依被上訴人內部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以無摺轉帳方式領取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足證系爭貸款並非上訴人本人前往辦理領款手續。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存款遭第三人盜領一百五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該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提領對上訴人不發生返還之效力。
二、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貸款對保時授權林振生處理本件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
㈠證人蕭樹鍊於本院證稱「這件貸款是代書拿文件來辦貸款....當時房子所有權人急著要出國,為趕著辦理,我就與經辦人去看不動產.....所有權人就到銀行辦理開戶借款、對保手續,他(所有權人)有告知我說他要出國,後面之手續就由保證人去辦理,應該有交代....」,核與證人林振生於原審證稱「原告只是回來辦理對保就出國了,其他的事就交給代書辦理,代書是他叫我幫他找的。」等語。
㈡又國內銀行貸款手續中之房地抵押設定手續,均係由銀行授信人員於完成徵信確定可貸金額再加計二成作為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通知代書填載於抵押權定手續係於上訴人出國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竣,可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於上訴人出國前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尚未確定甚明,上訴人如何可能於對保時即交代或同意由證人林振生於貸款撥入時代為領款?
㈢依證人林振生所提上訴人所寫結算表第一至三項之記載中可明至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林振生共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一○六六萬元,還款四二五萬元,尚欠六四一萬元,第四項以後僅記載林振生累計積欠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而無還款之記載等情事可明。縱認林振生確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自林吳嬌帳戶提撥一百二十萬元償還上訴人之事實,亦屬林振生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金額之結算事宜,與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振生領取上訴人之存款轉入林吳嬌帳戶供伊週轉運用乙事,並不相關,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此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可以免除返還存款予上訴人之責任。
三、證人林振生證詞與事實不符
㈠取款憑條部分:證人林振生於原審證述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伊寫的,係上訴人先蓋章後伊再寫的,寫了以後就全部交給代書去辦,取款條係在對保後交給我的云云,嗣於鈞院則證述取款條係伊先寫好後,上訴人再蓋章後交給伊,日期是伊事後填上的,伊先寫好了,上訴人才蓋章云云,前後證詞矛盾。且上訴人於對保後出國前尚且不知被上訴人可核貸之金額究為若干,豈有可能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予證人林振生由伊代為領款?
㈡上訴人貸款所得金額轉入林吳嬌帳戶部分:
⒈證人林振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撥入其母林吳嬌之帳戶,撥款係上訴人與銀行辦的手續,伊不清楚,伊將伊母親之帳戶給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及上訴人訴代詢問有無告知上訴人貸款的錢要撥入伊母親帳戶時,則證述上訴人既將取款條交給伊,同意伊領取,伊可任意撥入何帳戶,不會受限制云云,其意顯係伊自行決定將上訴人之存款轉入林吳嬌之帳戶,並未告知上訴人同意辦理者,前後證詞亦矛盾。
⒉再者,依鈞院函查林吳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從上訴人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轉入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間,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已有多次之領出,顯見證人林振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該筆存款轉入林吳嬌之帳戶供己週轉運用,故證人林振生證稱上訴人交付取款條予伊並同意伊領取存款轉入林吳嬌帳戶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四、承辦本件貸款之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南逸對於本件抵押貸款之後的手續均不知情,足證證人蕭樹鍊於本院證述「(你有無告知貸款何時下來)經辦人應該會告知的,後面的撥款我就不清楚」「 (當時代書知情否)貸款撥下來,代書應該會通知,因代書要收取酬勞費用的。」等語不實。而證人蕭樹鍊於本件貸款時係被上訴人承辦本件貸款之放款部襄理,其職責是核定抵押貸款,貸款一經核撥並存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後,即屬存款業務,與伊之放款業務無關,卻越權干預上訴人存款之提領,擅自同意以不合規定之無摺轉帳方式讓第三人領取系爭貸款,顯示出蕭樹鍊、林振生二人係屬上訴人存款遭人盜領之關鍵人物,為規避彼等之民、刑事責任,證詞自有偏頗不實而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當時被上訴人以無存摺轉帳是權責方式。
二、上訴人表示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核撥款項並不知情,然辦理抵押借款事屬重大,應將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提出,且上訴人已簽立借據,其意欲於案件核准且抵押權設定等程序完備後撥款之意甚明,然上訴人一概以隨即出國推託對後續情勢發展均不知情,其不聞不問實有違常理,且本案自貸放後歷經七年有餘,均自上訴人所委託求本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扣繳本息,期間上訴人亦曾親自前來本行繳付本息,顯見上訴人並非對撥款一事毫無所悉。
三、本案自貸放後歷經七年有餘,果若上訴人未委託第三人林振生到本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其何需於本行取款條上蓋妥印鑑章交與林君,又本行係基於方便客戶,在客戶同意下依客戶指示,辦理無摺取款,並非一律應拒絕付款,本案係以轉帳後匯款方式處理,其資金流向均可查詢,若非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振生間之金錢債權關係,豈會將該筆貸放款項匯入林吳嬌帳戶,本行係依上訴人所示辦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本行並未規定放款襄理不得協助處理存款業務,基於業務上需要仍應處理,並無越權情事。
理由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三興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方便撥款,同時辦理七○六五二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伊於辦畢申請手續後,隨即返回僑居地美國匹茲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貸款,未依約通知上訴人,而前開款項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他人所盜領,並以無摺轉帳方式轉入第三人林吳嬌之帳戶,惟兩造約定取款方式應憑印鑑、存摺及填載密碼之取款條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僅憑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取款條即令第三人將上訴人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授權第三人林振生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該款項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無摺轉帳方式匯入第三人林吳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授權林振生代辦無摺轉帳?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第三人取款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振生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上訴人自己蓋的,其餘字跡是伊寫的。因當時上訴人在美國,先將取款憑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上訴人對取款憑條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自承該印章由其自己保管,並未交由他人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則系爭取款憑條中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蓋用,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辦妥系爭貸款手續後隨即出境,如其未授權林振生領取系爭貸款,顯無事先在取款憑條上蓋妥印章交付證人林振生之必要,再參以證人蕭樹鍊證稱:所有權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借款、對保手續,他(所有權人)有告知我說他要出國,其後面的手續就由保證人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對保時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應堪採信。雖證人林振生於原審證稱:「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伊寫的,係上訴人先蓋章後伊再寫的,寫了以後就全部交給代書去辦,取款條係在對保後交給我的。」等語,與於本院證稱「取款條係伊先寫好後,上訴人再蓋章後交給伊,日期是伊事後填上的,伊先寫好了,上訴人才蓋章。」等語,前後證詞就填寫字跡部分之時點固有矛盾之處,然就該字跡部分是其填寫及印章是上訴人自己蓋的部分,並無矛盾之處,而其作證時距取款時已有八、九年之久,對於填寫及蓋章之先後次序,難免因時日長久而記憶模糊,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言有無法採信之情事。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對保後出國前尚且不知被上訴人可核貸之金額究為若干,不可能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予證人林振生由伊代為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借據是我簽的沒有錯,...對保同時開戶,..」(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我開完帳戶後存摺就拿走了,銀行知情要撥到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既於出國前即已簽立借據,其上復載明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足證上訴人出國前已知悉可核貸之金額究為若干,且被上訴人會核撥系爭貸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故其以不知被上訴人可核貸之金額若干據以主張未授權證人林振生取款,自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抵押設定手續係於上訴人出國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竣,可證系爭貸款金額於上訴人出國前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可能於對保時即交代或同意由證人林振生於貸款撥入時代為領款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吳南逸證稱:「系爭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的。當時我與合庫有往來,我將這案件的不動產資料送到合庫評估,若合庫核准金額下來,銀行同意貸款時,會通知我們辦理設定抵押程序,我們辦完之後才將所有權狀等資料送到銀行,銀行才與借貸人寫借據等。(法官問:甲○○的印章是否在你面前蓋的?)這契約有可能在事務所或到銀行辦好蓋章後才拿給我辦理的,因辦手續是事務所小姐辦理的,故我沒有見過周先生,我們辦好後會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銀行,(法官問:何以要將所有權狀交給銀行?)銀行有所有權狀為憑,以便叫借款人寫借據等,銀行再退還借款人證件,以求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而上訴人係在出國前已將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及借據均辦妥,其上既分別載明抵押債權及借款之金額,依證人所述之抵押貸款程序,自係因被上訴人已核定貸款金額之故,而因抵押權尚未完成登記,被上訴人無法據以核撥系爭貸款,上訴人於出國前自有委託他人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之必要,再參諸辦理設定抵押時所附之抵押物所有權狀,須於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始得取回,而上訴人就其已取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並無爭執,則雖系爭貸款之抵押設定手續係於上訴人出國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惟上訴人於其後再次返國時,應已知悉系爭貸款業已核撥,由證人林振生代為領款之事實,否則斷無取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狀之可能。況上訴人每年均入出境多次,僅八十二年間即入、出境達十四次之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系爭貸款手續後,同年亦再入境四次,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七年之間已入境達三十六次之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上訴人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為被上訴人設定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已簽名蓋章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物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代書,被上訴人是否核撥系爭貸款、抵押物所有權狀是否取回,事屬重大,縱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隨即出境,依常情,亦應於下次入境時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貸款核撥情況,斷無長達七、八年之期間,多次入境卻不予聞問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貸款金額於上訴人出國前辦理借款對保手續時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可能於對保時即交代或同意由證人林振生於貸款撥入時代為領款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振生取款後轉入何人之帳戶,則屬證人林振生是否依上訴人授權範圍處理之事,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關,自無庸予以論究。
㈣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振生取款時並無存摺,被上訴人應不准其取款云云,惟按對於活期存款提取方式悉依客戶與金融機構簽訂之約定書辦理,其處理方式應視各銀行與客戶約定之方式而定,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融局㈡字第九二○○二四七九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雖上訴人於開立帳戶時所簽署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已約定上訴人領取存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辦理,惟上訴人於對保時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自應認兩造另就系爭貸款由證人林振生代理提取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於證人林振生領取系爭貸款時,依約定及相關辦理,自不得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如存戶本人來行提款,因約定事項第一條及第九條已約定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存戶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否則銀行得拒絕付款。因此僅出具蓋有預留印鑑、但未記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條,原則上銀行應拒絕付款。惟若銀行驗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各銀行似均有權宜變通之方式可讓存戶本人領款,其方式自行決定。...」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全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故被上訴人既驗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之代理人,雖提領人僅出具蓋有預留印鑑之取款條,被上訴人亦得以權宜變通之方式讓其領款。而證人林振生於提款時,並非領取現金,而係以轉帳之方式提領,有明確之款項流向可循,依被上訴人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存戶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需讀入主管密碼。」意旨提款手續僅需取款憑條簽章相符,得應存戶要求以無摺─轉帳支出,無須提供密碼,惟需經主管刷卡核准始得辦理。則系爭貸款既係由上訴人授權取款之證人林振生憑上訴人留存之印文之取款憑條辦理轉帳,縱無存摺,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及規定予以轉帳付款,即難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上訴人先則稱:「存摺我沒有拿到。」(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嗣改稱:「我開完帳戶後存摺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前後不符,亦可證其主張之事實,有不實在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授權林振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轉帳至代理人林振生指定之帳戶內,即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再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寄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