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達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宏洋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及同年五月廿一日所下之兩張採購單,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口頭下單,製作受訂通知單,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票,上訴人交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才補作書面,交貨時雙方並無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
㈡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補作之採購單雖有註記特別付款條件,但上訴人負責人並未簽章同意,另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採購單則完全未註記特別付款條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抵銷。
㈢上訴人協理翁慶豐明知其無決定特別付款條件之權利。舉凡交易額度及特別付款皆需由上訴人總經理決定。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千泊公司有出貨之限制,自可推斷上訴人不會同意特別付款條件,且被上訴人幫助千泊公司違規,理應自行承擔千泊公司不付帳之風險。
㈤被上訴人明知翁慶豐無代理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㈥兩次訂單係二筆獨立交易,為二個契約行為,據證人顧德華於原審承認在卷。且上訴人並不承認第一筆訂單有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遑論第二筆訂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採購單上已註記特別付款條件,經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峰明簽回,同年五月廿一日之採購單雖未註記,但亦有特別付款條件之適用。本件因千泊公司迄未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以該項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公司協理翁慶豐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其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權決定特別付款條件。
㈢翁慶豐身為上訴人公司協理,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所加於經理人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協理之職級高於經理,當然應受如此解釋。上訴人從未對翁慶豐及陳峰明職權有任何限制,亦從未將其限制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翁慶豐無代理權加以對抗。
㈣兩次之採購單,僅係一筆交易,係一契約分二次給付之行為,四月份之特別付款條件自然適用於五月份之出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分別向伊訂購單槍投影機及附屬催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伊訂購,貨款金額為四百萬八千九百元與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筆記型電腦產品,伊已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之貨款未付,伊已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催收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九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積欠伊貨款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未付,爰主張抵銷,並提出據以抵銷之買賣契約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千泊公司給付貨款予伊,作為向上訴人付款之條件,而千泊公司尚未給付伊貨款,伊尚無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可採?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五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二、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三、本件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㈠四月二十五日與五月十五日之訂單是否同一筆交易:經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分別為二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一百八十萬七千零五十元(共計四百萬八千九百元)(下稱買賣一),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運貨物予千泊公司,業經千泊公司於四月二十六、二十九日收受及在成品交運單上簽收,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為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下稱買賣二),上訴人於五月十六日交運貨物予千泊公司,業經千泊公司於五月十七日收受並在成品交運單上簽收,及兩造分別於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補作採購單之事實,有買賣一部分之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二紙,買賣二部分之受訂通知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採購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二頁),次查買賣一、二前後相隔二十餘天,復未於同一張採購單上註明分次出貨之品名、數量與日期,故買賣一與買賣二應屬二筆買賣。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顧德華證稱按照業界之慣例一次訂單為一次買賣契約,本件交易過程既然總共二次,應是二次訂貨二次㈡買賣一之交易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翁慶豐為上訴人之業務協理(職級高於經理),關於採購之業務事項為其職權之範圍,而依上訴人所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翁慶豐對客戶票期兌現天數之核定權限為月結三十日以內,惟仍有權限決定讓客戶延開票期,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二五八頁),則翁慶豐既有權限決定讓客戶延開票期,是否無權決定給予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千泊公司之付款為停止條件之特殊付款條件,已難謂為無疑,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種特殊付款條件限制翁慶豐不得為之云云,自非可採。縱使上訴人就該特殊付款條件之核准限制協理不得為之,然查證人翁慶豐證稱:上訴人公司之職級,總經理之下是副總經理,再來是協理,而受理訂單層級係至翁慶豐協理。其當時以為可決定如訂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所以決定如此做。其與被上訴人及千泊公司在四月初會面商談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千泊公司付款為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三方曾論及千泊公司欲採購之貨物為筆記型電腦與週邊產品,但未確定數量,被上訴人嗣後下訂單,因其認為受訂通知單僅是針對標的物價格及數量之確認,故毋庸特別加註特殊付款條件,且受訂通知單只是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並非與客戶之往來文件,故未指示吳淑如在受訂通知單上附加特殊付款條件,迨上訴人出貨予千泊公司完畢後,被上訴人才補訂購之程序,並在採購單上加註當初口頭約定過之特別付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八頁),核與證人顧德華證述雖然翁慶豐沒有向其表示有權決定交易之條件,但在洽談過程中翁慶豐有表示過沒有問題,千泊公司已經與翁慶豐談妥交付之貨物與交付時間,只是由被上訴人補作一個下訂單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幫千泊訂貨,千泊公司亦有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淑如證稱其係依據翁慶豐之口頭告知而製作受訂通知單,受訂通知單上面付款條件月結四十五天之文字是預先由登錄之人依公司所核給之付款條件作成存檔紀錄,使得輸入客戶名稱者,毋庸經查詢與確認公司核給該客戶之條件之程序,會自動秀出該客戶之結帳條件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五-二三六頁),是翁慶豐縱使無核給該特殊付款條件之權限,惟認為其有決定權限而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訂單或採購單之前達成附加該特殊付款條件之合意,則自交易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對翁慶豐之權限於該特殊付款條件受有限制一事,難謂知悉,應屬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足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不得以對翁慶豐經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主張不受該停止條件之拘束。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四月二十九日之採購單上之付款條件下既註明:「貴公司若同意,敬請簽回本採購單(蓋妥大小章),並請寄回正本至:臺北市○○區○○路五八三巷三十號三樓。」即屬契約須用「簽回」、「蓋上訴人大小章」等一定之方式之約定,而該份採購單上未蓋上訴人大小章,欠缺此一格式,即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方式而無法成立合意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法律並未強求當事人應以一定之方式為之,經查: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五日依據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製作受訂通知單,載明被上訴人訂貨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有買賣一之受訂通知單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兩造既就交付之貨物與價金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出貨完畢後復請求上訴人簽回補作之採購單並蓋上上訴人大小章,無非係被上訴人為求該停止條件書面化所為,亦經證人顧德華證稱:採購單上要求蓋上訴人大小章是希望有屬於上訴人同意之書面證據,而上訴人以陳峰明(上訴人經理)簽名與蓋上訴人廠章之方式回簽,我們就認為完成我們需要的手續了,因為翁慶豐當初有表示過沒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在採購單上簽名及蓋上大小章之要求,並非買賣契約方式之約定,僅屬買賣條件之明文化,而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當不因採購單未蓋上訴人大小章而使其效力受影響。況查該採購單經上訴人經理陳峰明簽名,並蓋上訴人簽章擲回,益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已達成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交貨時雙方並未達成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事後補做之採購單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千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係在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口頭下單與四月二十六、二十九日上訴人出貨之後,即被上訴人在尚未接到千泊公司於四月二十九日所下訂單前,就向上訴人口頭下單,未對上訴人附加以千泊公司之付款為條件之停止條件,故在被上訴人發出採購單之前,絕不能稱已有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等語。惟查:翁慶豐既已與顧德華就停止條件達成合意,有如前述,顧德華雖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主管副總宋永庫要求採購單上加註特別付款條件,惟查其僅係為求書面之確認,而千泊公司就買賣一係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固有千泊公司之訂購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惟證人顧德華證稱:「(千泊公司何時要求交貨?)當時千泊公司與國眾公司已先談好要交什麼貨及何時交付,我們只是補這個程序。」,「(千泊公司黃紹賢與翁慶豐在千泊公司討論的額度是如何洽商?)當時只有談到會透過甲尚公司出貨的產品是筆記型電腦,還有付款方式是甲尚公司對千泊公司月結三十天先收支票,當時黃先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九、二○二頁),故亦不無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下訂單,千泊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補下訂購單之可能,而依此交易方式並無礙於兩造間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㈢買賣二之交易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經查買賣一與買賣二為二筆交易,而買賣一之交易,因翁慶豐以上訴人之協理之身分與顧德華磋商時,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其付款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對翁慶豐核給付款條件之權限有加以限制,縱有限制,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⒉據證人顧德華證稱:系爭付款條件之約定是針對通盤的交易,只要是千泊公司對上訴人所需求之訂單,透過被上訴人為之者,即應附加此條件,故千泊公司透過被上訴人雖先後為買賣一與買賣二之二筆交易,但因屬通盤之交易,故應有此付款條件之限制。此條件係由採購部門負責打上去,買賣二補作之採購單因為負責提出採購單之採購部門承辦人員出國旅遊,而未一併將附註加上去(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核與翁慶豐証稱:「(你與顧德華所談的交易的付款條件是全部的約定還是逐次的約定?)當初我認定只有一筆交易,所以沒有區分是全部或一筆交易。」,「(甲尚公司五百萬元的額度你是否想把它拿來當作千泊公司使用?)因為甲尚公司同意,而且甲尚公司聲請也有五百萬元的額度。」,「(是否是因為甲尚公司已經同意配合你才去聲請的是嗎?)因為甲尚同意,才去聲請,但不知核定的金額是多少。」,「(是否知道甲尚公司的額度?)聲請之後才知道額度,才下採購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六頁),可證翁慶豐與顧德華商議該特殊付款條件時,係針對千泊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全部交易,不論為一筆或數筆之交易,次查二筆交易貨款金額之總額為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尚未逾越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授信額度,而接近授信額度之上限,是買賣二應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賣賣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買賣二之採購單上未載有停止條件,抗辯買賣二並無停止條件之合意,尚不可採。
四、本件爭點二:系爭二筆買賣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㈠經查千泊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所為買賣一部分之貨款四百萬八千九百元,係以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買賣二部分之貨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迄未給付,嗣後被上訴人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千泊公司給付貨款,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千泊公司給付買賣一部份之貨款等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二七二頁),由此可知,千泊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故買賣一與買賣二之交易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
㈡本件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買賣一與買賣二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均附有千泊公司向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千泊公司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是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可供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及加付主文欄所示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