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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上訴人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丹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並無給付遲延,原證一報價單㈠上所載「二週內測試」,係指交貨後二週內進行測試,而非指簽約後二週內交貨:

㈠依標的物之性質,有的可立即交貨,有的則須預定,故並未訂定交貨日期,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簽的(應是「約」字之誤)日期是還沒有送貨日期…」等語為證,而買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EPSON 一○○○○印表機已有特定貨品存在,故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先交付,軟體部分因須經過設計,並須先由上訴人進口,故至九十年八月始交貨,而此點被上訴人當時亦知曉,並未拒絕,事後亦無主張遲延,並進行測試,故交貨時間均係被上訴人所同意,自無事後主張給付遲延之理。

㈡再者,測試時須被上訴人提供設備、檔案配合,有關作業並須先經規劃,故雙方必須協調進行,絕非能於交貨後二週內即能驗收,此為被上訴人所自知,且同意進行至九十一年元月仍在測試即明,故該「二週內測試」係指交貨後二週內進行測試,並非指二週內交貨應甚明顯。

二、本件完成測試及驗收之時間並無明定:按系爭買賣標的物雖須於交貨後二週內測試,但因被上訴人亦知測試非能立即完成,亦須其本身設有電腦如MAC G4(下簡稱G4)等配合辦理,故乃另訂有驗收手續,惟驗收須於測試後何時完成,並未明定,且上訴人已全力進行測試,被上訴人竟曲解為須於二週內測試並驗收完成,即非有據。

三、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驗收完成:

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有分供給EPSON三○○○印表機之軟體部分,及EPSON一○○○○印表機之軟硬體部分,EPSON 三○○○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自有印表機,故軟體交貨後即安裝於被上訴人之電腦開始測試使用,測試期間因被上訴人之電腦有某些問題,而軟體亦須更新,有原證一第二張合約附註「文鼎字型須另行更換序號,費用另計」可證,然測試至最後亦僅餘色樣問題,此尚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必須勉力安排時間進行「較色」,有上證一之函為證,故上訴人並無測試不力之情形;至EPSON 一○○○○亦因被上訴人須提供圖檔及G4電腦,但卻一直未備妥,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連同進行EPSON 三○○○之色樣測試時,上訴人為使全部測試能順利完成,乃勉予提供一台使用,而因被上訴人一直爭執色樣問題,故上訴人當日乃就色樣之問題進行測試,直至二種印表機(EPSON 三○○○型及EPSON 一○○○○型)之色樣均無問題始停止,而該色樣並經其工程師確認,有原證九,二張樣本為證,嗣被上訴人即未再表示有問題。

㈡故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實均已測試完成,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問以:「請問上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前的測試驗收是否成功過?」,證人答以:「有,而且第二份合約裡面的東西,他們一直在使用中。」,再問以:「證人所稱的測試驗收成功,是否原證九?」,證人亦答以:「是的。三○○○型的部分,他們一直在使用中。」(亦即EPSON一○○○○之色樣已測試成功,EPSON三○○○之色樣亦成功,而軟體部分,除其遺失者外,因被上訴人自有 EPSON三○○○之印表機,故軟體部分業經安裝,而被上訴人亦在使用中之意思),至原證一第二份合約第四點,八一五○雖無測試紀錄,但因其屬黑白印表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色樣問題,並已在使用,自不須測試顏色。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再進行測試,並經原審允准在案,自應以在原審進行測試之成果為準:

㈠按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主要爭執EPSON 一○○○○印表機雖有落大版列印之功能,但色樣不符,並未再提出 EPSON 三○○○及其他軟體之問題,而原審認為本件既未明定驗收時間,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已印出樣本,被上訴人亦陳證「可以接受」,有筆錄為證,故如被上訴人仍認有瑕疵,自應具體指明舉證,乃徵詢二造是否再進行測試以明實際,被上訴人當時仍爭執色樣之問題,因而提出希望以「國際共同色標」為標準進行測試,而同意再行測試。

㈡玆將在原審進行之測試經過敘明如次:

⒈在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第一次測試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配備,且稱已無PIXEL PROOF而作罷,但雙方仍表明願再進行測試,並由上訴人提供相同功能之軟體START PROOF作為代替品測試,並以測試結果來作為有無瑕疵之依據,有勘驗筆錄第四、五點為證。

⒉第二次測試因上訴人找不著START PROOF,而擬改提供SCREEN PROOF測試,被上訴人亦同意,測試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較為老舊不甚合用,以致列印速度較慢,但該問題只要較新電腦即能克服,上訴人乃表明願自行提供電腦到場,經被上訴人同意一個月內解決速度問題,亦有勘驗筆錄為證。

⒊第三次測試由於係由上訴人提供較新型之電腦,故一經測試,速度即甚正常,被上訴人亦有簽章證明,但當場並未對顏色有意見,有測試成果表為證。

⒋第四次測試則係因速度已為正常,法官乃開庭辯論,惟被上訴人稱列印時間符合標準,但顏色還是不行,上訴人為令其滿意,乃請求給予兩個星期調整,有筆錄為證,實則此係被上訴人自身圖檔問題,但上訴人仍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測試,被上訴人竟拒絕於樣本簽字,上訴人乃將樣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開庭時呈庭,被上訴人則稱顏色已接近,但又提出圖案大小不一樣,但願意再測,並稱大小跟顏色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相符就可以了,但該些圖樣大小之問題係調整其本身之圖檔即可,惟為免生枝節,上訴人仍勉為同意再行測試,而法官亦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測試時須留在現場,且須提供測試樣品原始檔案,並就測試結果簽名表示意見,以免被上訴人又突生問題,不願承認測試結果,導致測試沒完沒了,有筆錄為證。

⒌嗣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洽定時間,提供資料進行測試,但被上訴人眼見已將無可挑剔,一再拖延,最後竟要上訴人自理,上訴人未有被上訴人配合,如何進行測試,顯見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測試,上訴人自無再測試之義務。

㈢再說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得經由圖檔之調整即可,並非瑕疵,業有對於此類設備之性能及操作具有豐富經驗,並經二造同意操作測試之行家李益誠到庭,被問以有關顏色及圖案問題,是否是該印表機之瑕疵時,陳證:「原則上圖檔提供什麼,印出來就是什麼,EPSON 一○○○○本身沒有什麼瑕疵。」為證,而圖檔係由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依據自身需要設計提供者,故系爭標的物已有落大版之功能即已明顯。

㈣另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測試多次,嗣被上訴人均於每次測試完成後,突再提出一個小問題,欲使上訴人疲於奔命,且最後其亦拒再測試,故其在驗收之要求上,顯已逾一般交易常情,係唯恐測試成功而為阻撓,故其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情形甚明,自應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驗收已完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為據,上訴人自不能再片面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未完成驗收。

㈤測試及驗收花如此多之時間,亦應係另有原因,例如被上訴人事後認買賣價格嫌貴,以致擬藉詞挑剔測試結果,並拒為驗收,以達反悔解約之目的,此由被上訴人稱其已另向其他公司購買同類產品應即明顯。故由本件買賣標的物係世界名廠出品(EPSON牌) ,軟體且係為被上訴人所量身打造,花費成本甚巨,經測試後,證明並非不能使用,而若被上訴人買受後,上訴人仍會負責維修升級,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減少給付亦非有據:被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六頁稱:「查上訴人所銷售之EPSON 一○○○○輸出機器早已停產、淘汰,在光華商場二手市場現值不到十萬元,目前最新型號為EPSON 10600機型,TORRENT RIP軟體原5.3RO版亦已改版…若要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價格支付…顯失公平」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主觀片面之詞,不足為信;而縱有新款機型上市,但被上訴人原所購買之機型九十年時為最新型,並具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價值,而本件起訴時尚離購買之時點不及一年,正是運轉最順暢,最為適用之時期,目前仍很好用,亦有證人李益誠證實:「…當初測試的軟體跟硬體搭配起來是沒有問題,而且現在很多印刷廠製版廠都在使用中當初測試的軟體及硬體,我可以提出證據。」為證,故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仍係存在,並不因新機型上市即能免除。

六、被上訴人復稱:「原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等七項,目前僅 EPSON一○○○○機器還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內,其於軟體均已刪除…仍要被上訴人給付如此巨額之價金,實有失公平」,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產品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自行將部分軟體刪除,係自行處分行為,自不影響給付價金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三頁曰:「系爭設備中,原擬購TORRENT RIP軟體本為5.3 RO版…經上訴人測試不成後,被上訴人已自行向訴外人榕茂科技公司購買…」,實則前後兩者均為同業者生產之軟體,即應無所謂因上訴人測試不成,而向其他公司購買者,即能正常使用之理,此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對於價格不滿意,乃藉機拖延,阻擾測試,進而另行向他人購買所為推卸之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言自亦不足為信。

八、至PIXEL PROOF(下稱P.P.)上訴人並未取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該標的物,但卻稱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時提供G4,該P. P. 係安裝於G4上,而隨上訴人取回G4時而取走,然業經上訴人人員否認,有上訴人另一經辦人林進明到庭陳證:「PIXEL PROOF軟體測試的時候,被告因為沒有G4所以我們就自己帶過去,測試完成之後,就將光碟片及硬碟鎖交還給被上訴人。如果我們有帶走上開物件的話,我們一定會寫收據給被告。」等語為證,而另一經辦人周恩慈亦到庭陳證:「…我們並沒有取回。」。何況若上訴人有取回,何苦會再於原審急於作測試,俾證明系爭標的物合乎價值效用時,仍不取來使用,而煞費苦心去尋找代用品(即SCREEN PROOF,此代用品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故上訴人未取走該P. P. 實歷歷可證。

㈡另被上訴人稱該P.P.係隨G4被取走,然該P.P.裝於G4之上,並非不能拆卸,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係測試成功,豈會再如被上訴人所言將P.P. 取回,此業有林進明證稱有卸下還給被上訴人即足為證,被上訴人上開指稱係臆測之詞,不足為信。

㈢另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問證人李益誠:「請問證人有無使用過PIXEL PROOF的軟體?」其答以:「沒有」,則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日所提問題甚多為誘導式,有時不知所問者為何,且因曾有起訴前及起訴後之測試,容易混淆,加之當日問證人時,已延至下午六時餘,無論對造之詰問及證人所言難免較為紛亂,依證人李益誠當時之回應,其應係在回答起訴後之測試有無使用過P. P.,因證人在起訴後進行之歷次測試均係其操作,而當時確均未使用 P. P.,而係使用SCREEN PROOF,故會答以沒有使用P. P.,此由其於被上訴人訴代再問以:「請問證人剛才所稱去測試使用何軟體?」,答以:「是使用SCREEN PROOF的軟體。」,即足為證,故其依起訴後進行之測試,答以未使用P. P. 並無不符。至被上訴人訴代又問以:「原證九的這張圖片不是用PIXEL PROOF的軟體。」,其答以:「是用HIGH WATER軟體。」,而所稱HIGH WATER軟體,則是廠牌名稱,即生產P. P. 之公司之名稱,有 invoice為證,故其並未否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時使用P. P.即為明顯。

九、綜結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之EPSON 一○○○○落大版印色之問題,縱對起訴前之測試不滿意,但亦於起訴後依被上訴人多方要求進行數次測試,測試結果亦已符合列印品質,被上訴人豈能再片面解約。其他如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已升級,或軟體其已刪除等,均係其片面卸責之辭,並無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待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狀中稱:「本件原證一、報價單上所載『二週內測試』之字樣,係指二週內進行測試,而非二週內測試驗收完成…」等語云云,實則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交貨,已生給付遲延,更無於「兩週內測試」之可能: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銷售報價單上即明白表示:「…兩週內測試,驗收…」,貨品進行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交貨,因此,姑不論報價單上兩周內測試是指『測試完成』或『開始測試』,最起碼上訴人應於簽約起兩週內完成交付始有開始測試之機會,亦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約日起算,上訴人至少應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完成交貨,惟上訴人交付之時間遠超過上開約定測試之日期,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渠係於:「去年(按:即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陸續交貨完竣」即明,從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二九條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

㈡再者,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周恩慈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庭訊時亦自認:「…我們安排測試,兩週內測試完成,測試好,驗收之後開支票給我們…」;由此可知報價單上所謂「兩週內測試」係指『兩週內測試完成』,益證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貨,即已生給付遲延之事由,且亦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測試。

㈢此外,上訴人實際進行測試時間,更是遲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且該測試並未達契約約定之要求,無法印出約定之速度、顏色、大小。

二、測試、驗收不論從時間或品質上均未通過:

㈠如前述,上訴人自認機器交付時間為「六月到八月(按:指九十年)底全部交付完成」,至實際測試時間,更是遲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此一也。

㈡簽約一年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亦發現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列印速度太慢、列印成品顏色亦不符要求。

㈢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狀中辯稱測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排定時間,…,而該日上訴人確完成測試,…經由被上訴人趙姓工程師簽章確認,有原證九之樣本為證,…」,實則原證九之樣本絕不能證明驗收完成,反而是其違約遲延且未驗收完成之鐵證,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所稱測試完成之樣本(即原證九),並非合約所謂「落大版」,不可能驗收完成:

⑴查被上訴人為一專業印刷公司,因業務上需要大量輸出印刷品,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之目的即為能大量印出「落大版」(按:將八個版面印至同一版面再進行切割)及以數位打樣模擬出類似印刷之品質,以符合其速度、成本;因此,上訴人自需成功測試出「落大版」之版面,方得稱為「測試成功」;觀諸原證九所列印出之樣本,其尚非所謂「落大版」。

⑵且證人李益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到庭時稱:「這部機器(按:EPSON10000機器)的功用就是彩色的大圖檔,…最大可以印到寬度一0八00公分,長度可以印到三米,…把數張圖片印在一張上不是這機器控制的」,又謂:「這張(按:指原證九)是我當初幫他們印出來的,這是原始印出來的大小(按:即A4大小)。」從而可知證人證詞前後矛盾,益證原證九之圖檔絕不可能驗收成功。

⒉未作整個系統資源整合測試:

⑴被上訴人花數十萬元所購買之六項軟體(見原證一Pixel Proof、Q2 SPOLLER、TORRENT RIP及PLUGIN驅動程式),上訴人均未加以整合全系統資源,且所測試之項目僅針對EPSON 10000機器一項,其餘軟體部分(Pixel Proof、Q2SPOLLER、TORRENT RIP 及PLUGIN驅動程式)亦完全未安裝並測試完成,焉有可能以原證九即測試驗收完成?且證人周恩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庭訊時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原證九代表上訴人測試成功,為何原證一契約第四點的八一五0未作測試紀錄?)李答:因為這個沒有顏色的問題,所以不用測試顏色…」實則六項軟體金額高達近百萬,既須整合軟、硬體整個系統以達精美彩色印刷之功能,焉有不必測試顏色之理?

⑵再者,上訴人請證人李益誠到庭證明原證九即為測試成功之樣本,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開庭時詢問,證人李益誠亦自承「未使用過Pixel Proof軟體」;抑有進者,證人李益誠亦自認當初去被上訴人公司測試之軟體為一「Screen proofer」之軟體,且原證九之圖片係使用一「High Water」之軟體,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之Pixel Proof軟體,益證當初上訴人根本「未安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且上訴人所稱測試完成之原證九亦非由被上訴人購買之軟體所測試,則原證九如何說是「測試成功之樣本」?

⒊驗收之項目不足:

⑴按兩造此批採購項目中,僅有一項為硬體設備(即EPSON 10000機器),其餘六項皆為軟體(六項巨額印刷用之電腦軟體程式分別為:Q2 SPOLLER、PIXELPROOF、TORRENT RIP、PLUGIN FOR EPSON 10000、PLUGIN FOR EPSON3000、PLUGIN FOR HP8150),亦即總額壹佰貳拾餘萬元中,硬體機器(EPSON 10000)僅值三十五萬元,其餘九十餘萬價金皆為支付軟體費用,此亦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中各項硬軟體之單價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原證九僅有兩項(即 EPSON10000、EPSON3000),其餘四大項包括:⑴Q2 SPOLLER、⑵PIXEL PROOF、 ⑶TORRENT RIP、⑷PLUGIN FOR HP8150均付之闕如,何能狡稱原證九即已驗收完成?

⑵再者,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及PIXEL PROOF等軟體如何交付,證人周恩慈答:「軟體我們是給他們磁碟片,可以存入電腦,我們並沒有取回。」等語云云,惟再追問系爭價值數十萬之軟體,磁碟片是否可以裝得下,證人周恩慈隨即含糊答以:「不知道」,從而:證人周恩慈身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對於其公司產品之規格不可能一概不知,且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既係原廠、正版軟體,以現今電腦程式軟體之販售方式,更不可能以幾片「磁碟片」即可交付(按:一片磁碟片容量僅1.44Mb,一個電腦程式軟體容量則不只數倍)。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持續使用系爭機器、軟體之情事,並非真實,蓋:

㈠被上訴人採購之Pixel Proof係一轉檔程式,其預期功能係與EPSON 10000套用後可將落大版轉檔成噴墨之格式,惟為達成此數位打樣之功能,尚需配備一台G4之電腦(按:一台G4電腦時價約為十萬元左右),但被上訴人並無前述之G4電腦,因此上訴人提供該G4電腦於測試時使用,且上訴人所售之軟體均附有一保護鎖以防止軟體遭非法重製,無保護鎖則無法使用軟體,該保護鎖係安裝於該G4電腦上(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們公司(上訴人公司)有無搬一台這種電腦(MAC G4)到漢大公司作測試?』證人周答:『有,九一年一月的時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Proof 密碼鎖是否要安裝在MAC上面?』 證人周答:『是的。』」);上訴人測試不成後,便將該G4電腦連同保護鎖一起搬回,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該軟體。然上訴人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周恩慈竟謊稱該軟體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筆錄),並稱:「…我們東西交給他們且在九一年一月測試之後,我們就沒有碰過這個東西。」實則PixelProof軟體之密碼鎖於測試時(九十一年一月)即安裝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G4電腦上,且證人周恩慈亦自承:「(G4電腦)可能放在那邊兩個月後我們搬回去」,由此益證該保護鎖已隨上訴人搬回G4電腦時一併取回,從而被上訴人更無可能繼續使用該軟體。至於其他軟體(即Q2 SPOLLER、TORRENT RIP及PLUGIN之驅動程式) 之保護鎖,目前均鎖在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辦公室保險箱內,且由於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早已將此五項軟體自電腦中刪除。

㈡再者,系爭設備中EPSON 10000之墨水匣,於購買至今均未曾更換過,以被上訴人每日之印刷量,使用至今不可能不須更換墨水匣,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亦未曾此用該機器。

㈢系爭設備中,原擬購TORRENT RIP軟體本為5.3RO版,然5.3 RO版業已為市場淘汰品,目前該軟體已升級至 5.5r1版,經上訴人測試不成後,被上訴人已自行向訴外人榕茂科技公司(下稱榕茂公司)購買TORRENT RIP及Q2 Output Controller軟體(見被證三),目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軟體均為向榕茂公司所購買者,自無持續使用上訴人軟體之理。

㈣綜上,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交付機器、設備,使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業務上所需,已有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間多次口頭、書面要求其運回機器即為行使解除權之具體意思表示(見原審原證四及原審答辯二狀第九頁)。

四、上訴人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均偏頗不實: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庭訊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恩慈為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證人李益誠學歷僅高中畢業,並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所找來測試之工程師,且有收受酬勞,從而前開兩名證人之證詞均有偏頗、前後矛盾之情形,實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設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時,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減少給付之抗辯,詳如原審所述。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打樣軟體及設備,約定價金總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該批軟體及設備於九十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貨,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而由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價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且縱認契約成立,依約上訴人應於兩週內測試驗收,但上訴人卻遲於九十年八月始陸續交貨完畢,更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進行測試,且測試並未達到約定之速度、顏色、大小等品質要求,而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五五條、第二二七條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金。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亦以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主張上開設備軟體現已無訂約時價值,而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減少給付之價金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立數位打樣軟體及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已交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銷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交貨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該銷售報價單回傳時另寫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等語,與上訴人於銷售報價單上均註明付款條件為「現金或即期信用狀」之要約不同,而主張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付款方式)並未合致,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惟查本件兩造訂約交易方式,乃係上訴人傳真上開銷售報價單後,被上訴人於上開銷售報價單另加註寫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等語,再傳真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上訴人傳真之銷售報價單上,已具體表示買賣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價款,雖被上訴人於回傳之銷售報價單上加註「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等語後始行簽名,但顯係變更上訴人原來要約之銷售報價單上以印刷字體所載之「付款條件:現金或即期信用狀」之付款方式及期限而為承諾,而依民法第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上訴人已自承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要約,其亦表示接受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為承諾,再參酌上訴人事後亦對被上訴人為交貨、測試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顯然就系爭數位打樣軟體及設備買賣契約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付款條件不同而未合致,其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查本件買賣之標的乃僅一項係打樣硬體設備,其餘六項均係程式軟體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交貨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僅辯稱其中PIXEL─PROOF軟體則於上訴人測試時連同所帶來的MAC電腦一併取走等語,亦足見上訴人確有交貨事實。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依上開銷售報價單所載「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則依該銷售報價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約成立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完成交貨,其給付顯有遲延等情,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物品均須依被告量身訂作,再進口交付,上開約定仍係指交貨完成後二週內測試,並非指訂約當日起算二週內進行測試等語。經查依上開銷售報價單上並無交貨期日之記載,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銷售報價單所加注「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亦無明確交貨期限,而僅係載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依其前後用語均係與付款有關,應係有關付款期限及方式之約定,亦即兩週內完成測試並驗收後始行付款之約定,則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記載之用意,乃係貨物須於交貨後兩週內完成測試驗收後始行付款,係將付款之期限繫於完成測試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驗收通過事實發生時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甚明,是兩造上開記載約定,乃係品質驗收及價金支付之期限約定,而非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云云,尚不足採。兩造顯然就交貨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甚明。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既無約定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於其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受領系爭貨物時,並未有為任何保留或拒絕其給付,則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難謂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而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二五五條之遲延情形而主張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尚不足採。

四、兩造契約有關「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配套嶄新落版後數位打樣」之約定,顯係兩造請求付款期限之約定,及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數位打樣軟體及硬體設備,應符合通過被上訴人測試驗收「落大版」(按即將八個版面印至同一版面再進行切割)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付款之驗收通過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驗收,無非係以所提出之測試樣本二紙為據,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樣本,除有一張打樣圖樣本及下書明「印表機確定色樣」「一○○○○型」、「三○○○型」,並簽立「趙」字,被上訴人雖自承該「趙」字係其受僱之趙姓工程師所簽立,但已辯稱該趙姓工程師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且僅係測試確定色樣,並非完成驗收等語。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之標的乃係數位打樣軟體及輸出硬體設備,其約定要求乃係須印出「落大版」及以數位打樣模擬出類似印刷之品質,並符合其速度之品質,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契約亦載明「配套嶄新落版後數位打樣」,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樣本,被上訴人已指摘僅為單張版測試樣本,並非八個版面印於一版面等情,顯已非兩造約定之落大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測試完成落大版面,其主張已難認有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樣本上所載,亦僅係記載「印表機確定色樣」,而非約定相關軟體及輸出設備整合後顏色、速度等品質之完成驗收字樣,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已完成本件驗收云云,顯不足採,而僅足證明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有會同進行測試之事實而已。況原審依兩造聲請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現場實施列印測試,並以上訴人所提供而為兩造均無異議之軟體進行測試結果,其有速度過慢及顏色尚須調整等問題,上訴人並已當場表明願意調整改善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列印落大版測試樣品一件在卷可憑,顯然遲至原審勘驗時亦尚未達成被上訴人要求之約定品質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於交貨後完成驗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約定品質之驗收,兩造約定給付價款之期限顯未屆至,已難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價款,而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未具有約定品質而並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自顯屬缺少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約定品質瑕疵之檢查及通知,既已特別約定以測試通通驗收為之,自無民法第三五六條檢查通知之義務之適用,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以「訂購之機器設備,經多次檢測後,確定無法符合本公司之要求」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郵局二十一支局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一、十二頁。)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五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買賣既早於九十年八月即已交貨,既已逾原約定之二週內完成驗收之付款期限,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已歷七月,既仍未通過驗收,則考量社會上一般電腦軟體設計推陳出新之升級速度甚快,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失公平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受使用系爭買賣物品逾六個月,已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亦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拒絕繼續進行測試,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驗收之情形為辯。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原審審理中雖再經二次測試,惟仍無法達到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已如前述,則證人周恩慈、李益誠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自得請求買賣價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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