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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一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丙○○、甲○○聲明繼承鄭錫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明有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一二號事件之聲請人係丙○○、甲○○。抗告人雖為該事件聲請人丙○○、甲○○之代理人,惟丙○○、甲○○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其內容略謂「我們現在要求繼承鄭錫范在台灣的遺產和其它應得的權益,並委託乙○○先生為我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們向台灣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鄭錫范在台灣遺產和其他應得權益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們領取、 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和其它應得權益。代理人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是依丙○○、甲○○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並無授予其代理人乙○○為其等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之特別代理權。

三、茲乙○○於原審未受特別委任,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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