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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七號

抗告人
蘇楊素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揚帆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判參照)。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藉詞先收回本票以清償票款,抗告人遂將系爭本票交還債務人,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若債務人係因清償票款而取回本票,衡情應會執有抗告人之收據或和解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自認已將執行名義之本票交還債務人,揆之前開說明,其已非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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