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6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胡縉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 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再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已以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時,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漏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114年3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