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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七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佐。嗣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惟其於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後,迄未補繳按其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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