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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武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陳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下列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總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62,394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10分之4、10分之6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4,958元【62,394元×4/10=2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已給付26,831元,超過其應給付之金額1,873元(26,831元-24,958元=1,87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醫藥費,即屬無據。本院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14,225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53,200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280 元(53,200元×4/10=21,280 元),惟上訴人已給付28,500元,超過其應給付之金額7,220元(28,500元-21,280元=7,22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即屬無據。本院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7,220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㈢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200元(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部分所載)。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40,000 元(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部分所載)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200元(70,200元+40,000元=110,200元),本院前開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4,305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至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狀雖主張多給付之醫藥費1,873元、看護費用7,220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審理中,就多給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並未主張抵銷,則其請求自應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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