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皇統公司)原名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更名,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二二七○七○號函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八四頁)足稽,原判決當事人欄仍列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先以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黑尾鷗、小環頸鳥、黃頭鷺、白腰草鷸、白耳畫眉、繡眼畫眉、小卷尾、葡萄胸鴨等攝影作品 (以下稱黑尾鷗等攝影作品),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與原審共同被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稱快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自不明日期起,非法重製上訴人前揭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上,公開上市銷售,非法重製著作之種類及次數計有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與快門公司、王勢惠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並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之判決 (關於快門公司、王勢惠部分,原法院分別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與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七百一十九萬元本息。 (四)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皇統公司、甲○○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與快門公司就系爭光碟產品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時,快門公司之負責人王勢惠即表明系爭光碟係經由野鳥學會從中協調取得各攝影作者之使用授權,並由該學會監製而成之合法光碟,快門公司負責人王勢惠並出示「版權使用授權書」、「台灣翼經拆帳分配表」、「版權費領款收據」等相關授權資料,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黑尾鷗等攝影作品,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與原審共同被告快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上,重製上訴人前揭攝影著作,計有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皇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等製作之「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含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包括「平地的野鳥(產品編號QD008)」 、「離島的野鳥(產品編號QD009)」 、「溼地的野鳥(產品編號QD3010)」、「低海拔的野鳥(產品編號QD3011)」、「中海拔的野鳥(產品標號QD3012)」、「高海拔的野鳥(產品編號QD30 13)」 、「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產品編號QD3014)」等共七份、及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件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快門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約定快門公司同意快門公司開發之臺灣動植物生態百科─水鳥篇、─山鳥篇、─昆蟲篇、─蝶蛾蜻蜓篇、─甲殼淡水魚篇、─兩棲爬行哺乳篇、花草樹木篇、臺灣野鳥生態百科─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臺灣翼經野鳥百科等商品,授權並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視被上訴人銷售需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且得自行設計製作外包裝及簡介,使用快門公司名稱及商標於商品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二號卷 (第三五七至第三六○頁)足憑;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對於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所提出版權使用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同上卷第二五八頁背面),而依據版權使用授權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內載:「茲因製作光碟發行,本人 (指上訴人)同意將幻燈片之版權准予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等語,有該版權使用授權書附於同上卷 (第二六四頁)足憑。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已將其幻燈片之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光碟,快門公司於上訴人之版權使用授權書,無禁止再授權之限制,將其所製作之前揭產品,再授權被上訴人皇統公司經銷,並授權被上訴人視銷售需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及自行設計製作外包裝及簡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七、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所獲上訴人之版權使用授權書,僅限於上訴人個人發行攝影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而不及「臺灣翼經野鳥百科」等之製作;惟查上訴人版權使用授權書,並未限制快門公司使用範圍,且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時,對於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勢惠所提出「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同上卷第二五九頁),而「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則載明「臺灣翼經野鳥百科」發行後,快門公司、上訴人 (作者版權費)及 鳥會基金拆款比例之分配,有「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附於同上卷 (第二六五頁)足 稽;上訴人對於「臺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所獲得版權費分配之拆款比例無異議而簽名、蓋章,足徵上訴人所出具前揭版權使用授權書,其授權範圍不限於其發行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尚包括前揭「臺灣野鳥生態百科」、「臺灣翼經野鳥百科」等之製作,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所獲上訴人之版權使用授權書,僅限於上訴人個人發行攝影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而不及「臺灣翼經野鳥百科」等之製作,尚非可採;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中進而供認:「...我在市場上已發現王勢惠販售系爭產品,我確實有向王勢惠買一、二批貨,但他款項均未付款。」、「被告 (指王勢惠)後續未支付我版稅...」等語 (同上卷第二五九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確有將其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光碟之事實,因快門公司未依約給付版稅,而否認其授權行為,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等與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就被上訴人等之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七百一十九萬元本息,同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